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印章壹枚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另扣案之木質印章一枚,係甲○○所有用以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八九二八六─三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印鑑章,堪認係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叄、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敏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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