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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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肆壹公克及零點壹陸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柒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十九鄰下內壢七九之三三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依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及同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各為0.四一公克及0.一六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七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各為0.四一公克及0.一六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七瓶等物,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各為0.四一公克及0.一六公克),均經檢驗其成分確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九二號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0二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再參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係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析離,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各為
0.四一公克及0.一六公克),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七瓶,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