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因不滿其向被告甲○○的家人承租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五鄰燥樹排四十七之二號「泰雅集貨站」經營生意,未按期繳租金,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泰雅集貨站」旁、由被告甲○○家人所經營之山產店內,教唆另被告乙○○至「泰雅集貨站」內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乙○○因受被告甲○○之教唆後即至「泰雅集貨站」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外耳裂傷0點五乘以0點五公分、前額兩處裂傷一乘以0點五公分、左胸瘀腫與左胸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乙○○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於日前在本院安排下達成和解,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丙○○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二人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