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是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得更行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該案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是以,被告對不得上訴三審之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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