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鄒麟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一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南崇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調解不成立,而由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3年7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36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定程序。
貳、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32之5地號土地(下稱132-4地號土地、132-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南崇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
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係於103年7月起訴,上訴人於103年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基地租金為59,550元,上訴人亦曾於101年向被上訴人收取稻穀代金1,841元,有上訴人所製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28頁)。縱推定103年之稻穀代金亦為1,841元,且將基地租金59,550元亦計入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則103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為61,391元(59,550+1,841=61,39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為368,346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10平方公尺及A1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 阿松 麵担」,做為商業使用,另於代號B面積14平方公尺及B1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搭設雨棚,於代號
D面積30平方公尺及D1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水泥地。
二、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繳交基地租金,但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附圖B、B1及D、D1部分土地平整,並無所謂「斜坡土地」,況D、D1水泥地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亦為被上訴人鋪設,顯見被上訴人未在D、D1水泥地面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無效。又D、D1水泥地本可挖除,B、B1建物雨棚亦可拆除,以上水泥地及雨棚屬被上訴人自力形成,本得由被上訴人排除後恢復耕作,即可以田埂直接對外通行,而無經B、B1及D、D1廣大土地面積對外通行之必要,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亦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曾於數十年前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範圍內,另行簽訂租地建屋之租約(下稱建地租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瓦厝,上訴人並自68年起向被上訴人收取建築基地租金,82年瓦厝拆除後,被上訴人復經上訴人同意而興建如附圖A、A1所示之系爭房屋,故已不屬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範圍。
二、附圖C、C1、C2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種植香蕉、龍柏、地瓜菜、野菜及其他植栽使用中。附圖D、D1部分土地雖有鋪設水泥,惟該水泥路面係132-4地號土地北邊居民及被上訴人聯外所必需,或為公所興建停車場時同時鋪設或為附近居民趁機舖設,絕非被上訴人所鋪設;且132-5地號土地南側即同段132-37地號土地(78年9月6日分割自132-5地號,下稱132-37地號土地),遭南投市公所徵收為都市計畫停車場,目前已作為停車場使用。縱D、D1部分土地事實上現供道路使用而無耕作,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其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D、Dl部分土地因與南側132-37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地勢高度不同,而呈傾斜狀態,故被上訴人使用如附圖B、B1、C、C1、C2、D、D1部分土地時,須往南通行至停車場,方能對外聯絡通行,則被上訴人未於附圖D、Dl部分斜坡土地進行耕作,係因有對外聯絡之通行必要,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並非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未行耕作。
三、上訴人祭祀公業辦公室距離系爭土地僅60公尺,其數十年來分別依系爭三七五租約及非三七五基地租約向被上訴人收取二項租金,其對於現場地形地貌知之甚稔,本件縱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之情形,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允許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南崇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000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兩造訂有南崇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及A1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營阿松麵担。被上訴人經營阿松麵担之系爭房屋部分土地,由兩造另行成立基地租約,自68年起並本於該基地租約由被上訴人繳交基地租金迄今,不屬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範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一節,即有確認之必要,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南崇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及A1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營阿松麵担,該部分土地自68年起本於另一基地租約由被上訴人繳交基地租金迄今,已不屬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範圍;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其中132-4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14平方公尺為建物雨棚,C、C1部分191平方公尺為種植區,D部分30平方公尺為水泥地面,132-5地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3平方公尺為建物雨棚,C2部分17平方公尺為種植區,D1部分73平方公尺為水泥地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繳交租金明細表、證明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證明聯、稻穀代金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133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146頁至第151頁、第233頁),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致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或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情形。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亦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因兩造間另行約定基地租約並更新系爭三七五租約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範圍僅及於如附圖所示代號B、B1、C、C1、C2、D、D1部分土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附圖C、C1、C2部分土地共計208平方公尺,目前由被上訴人種植香蕉、地瓜葉等短期作物,而為耕作使用,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惟附圖B、B1部分共計17平方公尺所示雨棚,係於系爭房屋外搭建,該紅色雨棚非屬農舍,下方停放機車及堆有其他雜物,並無耕作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又附圖D、D1部分土地共計103平方公尺,係鋪設水泥,並未耕作,亦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雖以水泥非其鋪設,且該處係132-4地號土地北邊居民及被上訴人聯外通行所必需,可能是附近居民乘機鋪設,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自承自84年間於右側附圖A、A1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營阿松麵担迄今,長達30年(見本院卷第44頁),且亦有自行使用附圖D、D1部分供聯外通行,則就D、D1部分水泥地究為何人鋪設,自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由他人鋪設,是其辯稱可能是附近居民乘機鋪設云云,洵無可採。且系爭耕地係以供被上訴人自任耕作為目的,本非供他人通行之用;縱係供被上訴人通行,觀之D、D1部分水泥地,其形狀不規則,已難認係供通行所必需,且其於毗鄰之南側同段132-37地號土地界址上之寬度,依附圖比例尺計算,已達12.5公尺,顯已逾越因耕作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被上訴人就超過其耕作所需通行部分之水泥地面,亦非不得將之剷除,以回復耕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有對外聯絡之通行必要,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附圖B、B1、D、D1部分未自任耕作,核屬正當。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既僅有C、C1、C2部分土地共計
208平方公尺供耕作之用,其餘B、B1、D、D1部分土地共計120平方公尺,則未自任耕作,顯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即應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以維持耕作之目的。被上訴人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禁止之強制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地形地貌知之甚稔,並長期收取租金,卻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項之規定,兩造原簽訂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應全部無效,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132之5地號土地之「南崇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