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案件及多次傷害罪前科,且於民國10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張權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速偵字第6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11月15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3段與民族路口,因疑似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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