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7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 告 杜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