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慶基鋼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約定條款第
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慶基鋼鋁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3月28
日,邀同被告陳淑惠、林永樂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期限2年,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
19.994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然債務人自93年1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
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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