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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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萬科蘭(原名萬采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科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5年8月,在監獄行刑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除增訂之第63條之1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104年2月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至4款、第13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保護對象;第3項配合同法第14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第38條第2項第5款則未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修正說明參照)。又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萬科蘭前所犯家暴恐嚇案件,其與被害人甲○○為前配偶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示改造手槍恫嚇要持槍將被害人打死,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為保護被害人,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