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05號
原 告 潘國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蕭振安 發支付
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2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