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35號原告 黃沅湘 住○○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 林煥鈞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2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煥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調其現值343,9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64,000元,合計共407,9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係委任 黃永龍 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黃永龍之民事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