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古富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7時19分許(下稱系
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
與永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而不慎擦
撞訴外人 鍾秀麗 所有、由訴外人 高鼎翔 所駕駛,並為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50元(含零件69,1
60元、工資39,9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並沒有紅綠燈,且伊當時昏迷,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原告請求金額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與高
鼎翔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
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照片、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69至84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
段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時,與沿同路由北向南外
側車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有現場圖、訴外人胡
怜純之談話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3、81頁),故而,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轉彎車、系爭小客車則為直行車,
應可認定。
2、系爭事故發生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0、82頁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小客
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09,150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頁),而
系爭小客車係左前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有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3、79頁),與前揭估價單與
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可
信為真實。
2、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係000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1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9,990
元後,合計為61,600元(計算式:21,610元+39,990元=
61,6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前段亦分有明定。經查:
1、高鼎翔於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原行駛於高雄市○
○區○○路一段內側車道,因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方小客車)突然減速,伊往外車道閃
避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由此
觀之,高鼎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與前方小客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在前方小客車緊急煞車時無法煞停,致需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以避免
與前方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乙節,
應堪認定。
2、爰審酌高鼎翔若未為系爭違規行為,即無法避免與前方小
客車發生擦撞,其應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情,依系爭事故發生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高鼎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若其與此因前方小客車發生擦撞,自需負全部肇事
責任。而高鼎翔為避免與前方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肇責,而
為系爭違規行為,該行為具有與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
道之車輛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性,系爭違規行為自難僅以
行政違規評價之,故而,應認系爭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3、復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高鼎翔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20元(計算式:61,600元X
百分之70=43,12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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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160X0.369=25,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160-25,520=43,640
第2年折舊值43,640X0.369=16,1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640-16,103=27,537
第3年折舊值27,537X0.369X(7/12)=5,9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537-5,927=2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