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陳信華
被   告  陳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各有明文。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林志亮 變更為陳雨利,並經陳雨利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所附資料可佐,嗣由本院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31、33-34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萬事達信用卡消費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77,261元(含本金61,520元、利息8,051元、違
約金7,690元)未清償。又上揭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61元,及其中61,520元自民國96年
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債權讓
與證明書、帳務資料、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
,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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