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蔣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
年6月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
期清償本金,尚積欠9萬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幣放款利率表、潮州
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借款明
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