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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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王惠玲 即琪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傳真訂購產品,約定交期
「為一個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原記載為「一個月」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更正如上),當貨品完成
後卻一直拖延不收貨,因貨品上印有被告專用商標及條碼
,不得在市場流通,故造成原告損失,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73,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94年8月23日接獲被告傳真訂購一批衣架,約定一
個月(工作天)後交貨,下訂前既已表明產品困難度,生
產困難至少需一個月後才能交貨。當原告產品已上生產線
時,被告通知客戶接獲樣品發現有瑕疵,須暫時停產,於
是原告會同下游 榮暉林 先生南下至被告公司現場操作後發
現是被告客戶誤解(當時生產線已停工),也於當時談及
條碼製作事項。嗣原告於37個工作天完成製作流程(但亦
包含前項停工時間)。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畢後
,經再三催促被告才於94年11月1日(原告提出之書狀誤
載為95年11月1日,以下同)以電子郵件確認條碼,原告
也於7日內印刷完畢。綜合以上原告並無遲交問題,如有
遲交為何被告於94年11月1日還要與原告確認條碼呢?還
是被告存心戲弄?
2、當被告表明拒絕收貨後,原告亦有申請調解,但被告不理
不睬,亦不到場,原告不得已只好申請法院支付命令,想
不到被告在法庭上陳述顛倒是非。
3、被告辯稱向原告要樣品,原告只寄空盒一事,其實原告於
報價時已給被告各三組確認樣品,空盒只是包裝確認,有
何不對。當初下單時已告知,本產品是高價位產品,台灣
沒有市場要其三思,但被告公司之盧先生說其公司要開發
精品類市場,希望原告提供優惠價支持,經再三殺價後原
告以成本價支持,沒想到被告如此對待。被告法定代理人
有說過同意領取原告的貨品,但是要求原告簽下一張無理
由退貨書,原告在業界也已十年了,外銷、內銷出貨無數
,亦不曾聽說有此種退貨方式,如果簽下豈不任人宰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證人丁○○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以及掛名股東,其實沒有
實質的股份。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是由證人丁○○負責。
當初是因原告來找證人丁○○,拜託證人丁○○要行銷他
的東西,當時還沒有客戶向被告定這批貨,也沒有特定的
規格,而原告有向被告承諾一個月的交貨期間,等被告向
原告訂貨後就去找客戶,後來有找到,是證人丁○○知道
的客戶,證人丁○○有說客戶說要一個月要,等時間到了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向原告催貨,告知應該在一個月內交貨
,而沒有交,並叫原告在一週內要寄來,但原告只寄二個
空箱來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再打給原告,並告訴原告因
延遲交貨,不要這批貨。因為原告給付遲延,導致被告無
法對客戶交代,被告的信譽受到損害,等到數月之後,原
告的產品做好了,才又要被告去受領,因原告遲延給付,
所以被告已解除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說過同意領取
原告的貨品及要原告簽無條件退貨單。
(二)後來被告公司的小姐 徐巧恩 再傳電子郵件給原告也不是叫
原告再出貨的意思,而是徐巧恩接到原告的詢問,因為不
知情才將公版的產品標示傳給原告,被告公司的條碼當時
是由徐巧恩負責,徐巧恩也負責傳真公司的條碼給客戶,
徐巧恩知道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客戶,但徐巧恩並不知道被
告有一筆訂單在原告那邊,因為當時下單是另一位楊小姐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公司小姐有傳條碼,徐巧恩是負
責公司的電腦及倉管,徐巧恩傳送的資料都沒有告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徐巧恩現已離職,其只是配合政府政策,才
應原告要求而聲請條碼給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提供條碼給
客戶,並非承認該筆交易,被告條碼都是無償提供給別人
,條碼只是要讓整個物品流通的工具,不能以提供條碼即
代表承認被告公司與該客戶有該筆交易。只要是被告公司
的客戶向被告借公司的條碼,被告都會無償提供,因為被
告這種行業是屬於傳統業,不是每家公司都有申請條碼,
有的同業沒有申請到條碼會向被告借,若依原告解釋,則
原告生產的貨品卻由被告掛條碼,是否也不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8月23日向原告傳真訂購雙桿吊衣架300組、六
腳伸縮衣架300PCS(下稱系爭貨物),雙桿吊衣架單價
280元,六腳伸縮衣架單價630元,總價金合計273,000元
,兩造間上開交易係第一次交易,且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與被告公司業務丁○○接洽經辦,此並有廠商採購
單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丁○○之名片各1件(以上均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11日有以電子信件將產品內容傳送予
原告,復於94年11月1日以電子信件傳送條碼予原告,此
並有電子信件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嗣原告於產品完成並通知被告領取時,遭被告以交付遲延
為由拒絕受領,此並有榮暉股份有限公司( 原健翔 )客戶
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1份、系爭貨物樣本照片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得否主
張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貨物之買賣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被告公司業務丁
○○接洽經辦,已如前述,而丙○○與丁○○分係原告、
被告之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系爭貨
物之買賣,自應對兩造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向原
告訂購系爭貨物時有言明交貨期間為1個月,並為原告所
承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丁○○沒有跟原告說被
告的客戶需要一個月拿到貨,而且訂單上沒有秀交期,原
告有向丁○○說大約要一個月的工作天才能製造完成云云
,經查:
1、被告於94年8月23日向原告傳真訂購系爭貨物之廠商採購
單上固未明載交貨日期,惟證人丁○○到庭證稱:「..
.傳真採購單時有說好交期為一個月...(問:有無跟
原告講說客戶要壹個月要?)我也有向原告黃先生(即丙
○○)說...」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原告在其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亦
記載「瑞銧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
向琪勝企業社(即原告)傳真訂購產品約定交期為一個月
」(詳見卷內所附聲請狀),足見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物時確有言明交貨期間為1個月,原告既接單並開始承作
,即表示同意該給付期限,原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
具狀更正交期「為一個月後」云云,顯無足採,參以證人
乙○○到庭證稱:「兩造所訴訟的這批貨是由原告向我訂
製,除了這筆交易以外,其餘沒有...(問:在訂貨時
有無約定出貨時間?)有交代,在收到訂貨後一個月出貨
,後來我在一個月內有交貨,詳細時間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向其下
游協力廠商訂貨亦約定一個月內交貨,益足證明原告確有
允諾交期為一個月。
2、原告另主張其所稱的一個月是指一個月的工作天,必須扣
除假日及不能工作的天數云云,固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問:你所謂一個月交付給原告黃先生的意思
為何?)是一個月的工作天,我們都是這樣算,我們也是
週休二日...」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說要一個月的工
作天,但如果扣除週六、日的假日,原告也是遲延等語,
經本院詢問原告「從94年8月23日傳真訂貨後之翌日94年
8月24日起算,扣除星期六、日及假日,則三十天的工作
天期滿日為何?」,其答稱「到94年10月4日期滿是三十
天。」,且本院另詢問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何?」其答
稱「下游的林先生是在94年10月17日交貨給我,而我在十
一月貼好條碼以後通知被告領貨。」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交期一個月縱依原告所稱
係以工作天計算,原告亦已超逾其交貨期限,自應負遲延
責任。
3、原告又主張丁○○在中秋節之前有通知要先停工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 張志源 到庭證稱:「...我是接
到榮暉公司乙○○的電話,因為我是接他的單,乙○○叫
我先停下來,時間不記得,只知道大概停了一週左右的時
間,乙○○沒有告訴我停工的理由,我只是負責幫他焊接
加工而已...」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依證人張志源之證詞其亦不知停工之理由,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停工之情事;參以證人丁○○到
庭證稱:「...我沒有叫他(原告)停工,我只有問他
擺的方式是否有一些瑕疵,會掉下來砸到人,黃先生(即
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該貨沒有問題,是我擺的方式有
問題,他才會帶林先生(即乙○○)來跟我解說如何擺設
...」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貨物之給付期限約定為一個月,此
項約定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惟原告卻未於期限內
提出給付,原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三)惟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
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
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
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
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
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著有判例可稽;復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惟嗣後被告於94年10月11日有以
電子信件將產品內容傳送予原告,復於94年11月1日以電
子信件傳送條碼予原告,亦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既有傳
送上開電子信件之情事,原告並依其傳送之條碼印刷並包
裝系爭貨物,則原告並無遲交等語,被告對其有傳送上開
電子信件之情事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
公司小姐徐巧恩有傳條碼,徐巧恩傳送的資料都沒有告訴
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巧恩現已離職,其只是配合政府政策
,才應原告要求而聲請條碼給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提供條
碼給客戶,並非承認該筆交易,被告條碼都是無償提供給
別人,條碼只是要讓整個物品流通的工具,不能以提供條
碼即代表承認被告公司與該客戶有該筆交易云云,經查:
1、依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信件內容記
載:「to:琪勝企業社、以下是產品之內容...請注意唷
...、產地:台灣、規格:(空白)、材質:(空白)、
製造日期:94年11月、保存期限:10年、服務電話:00-0
000000、廠商:瑞銧實業有限公司、地址:702臺南市安
○○○區○○路○○號、電子郵件:...(有詳載)、ps
..請記得要附上條碼...如有問題請來電告知...謝謝
..瑞銧實業有限公司10/11」,復於94年11月1日以電子
信件傳送條碼予原告,此有電子信件2件為證,則被告顯
有同意受領原告遲延後之給付之意思,否則焉會將產品內
容及條碼傳送予原告;至於被告辯稱其條碼都是無償提供
給別人,條碼只是要讓整個物品流通的工具,不能以提供
條碼即代表承認被告公司與該客戶有該筆交易云云,惟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所申請條碼之主管單位即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有關條碼之使用規範乙節,經該會
以95年11月8日(95)會字第0065號函覆:「...廠商
獲取其專有之公司前置碼編號,因其屬獨一識別之特性,
故與廠商約定並不得由其私自授與其他第三者使用...
」等語,並檢附條碼號碼登記手冊等相關資料作為附件,
是以被告將其條碼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方式顯與條碼之
正確使用方式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並不知公司小姐徐巧恩有傳條碼
,徐巧恩傳送的資料都沒有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巧恩
現已離職,其只是配合政府政策,才應原告要求而聲請條
碼給原告使用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徐巧恩是負責公司的電
腦及倉管,則徐巧恩傳送產品內容及條碼之電子信件本即
在其代理權限內,其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被告發生效力,尚難以徐巧恩傳送資料未告知被告法定代
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或徐巧恩事後已離職等情事
,即謂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3、綜上所述,被告既允許原告緩期給付,則原告之遲延責任
即已終了,被告再以此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自難採信。
五、末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
,民法第23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系爭貨物完成後業已通知被告領取,
惟被告則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已發生
言詞提出之效力,買受人即被告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
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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