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20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李昱欣
被 告 彭壽芳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2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王依如
通 譯 易莉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原
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9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
項新台幣(下同)568,596元(即含本金525,165元、利息43
,431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及其他手續費0元加總之金額)
,及其中525,165元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期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王依如
法官周美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