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6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6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被告因開店而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供丙○○使用,
被告僅授權於應收貨款、管理費情形可簽發票據,詎丙○○竟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申請系爭支票使用。
㈡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
現。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負擔票據責任?
㈠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同意丙○○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就丙○○代理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應負擔本人之授權人責任。至被告所辯
系爭支票僅能供作應收貨款、管理費使用云云,惟被告就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並非原告所知悉,依前開說明,不得以
之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應屬可取。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付款人
1.⒍⒖⒍⒖180,000CM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
2.⒌⒍⒉75,000CM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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