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523號
原 告 甲○○
丙○○
關 係 人 乙○○○
被 告 丁○○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本
將丙○○列為「提訴人」,丙○○
「提訴關係人」,主張與「對訴人」丁○○間,因發生交通事故
,訴請民事賠償。查以,依本件訴
係以何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容有不
究應給付何人如何之金額,難認本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項規定,補陳載明本件訴訟當事人
○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及應賠償對象
將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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