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45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新訴請求被告甲○○及庚○○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土地(下稱30-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4公尺寬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晃盛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應將該供通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本院卷第頁準備㈠狀參照),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14地號土地(下
稱30-1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訴外人 王錦長 所有,於昭和4年8月20日由訴外人 王水柳 、 王忠信 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2,嗣王水柳於民國52年10月15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訴外人 王啟明 則因繼承取得王忠信之應有部分1/2,並於75年6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丁○○於76年4月3日向訴外人王水柳及被告甲○○購買30-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位置土地20坪作為墓地(下稱系爭墓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丁○○於購得該土地後,即花費487,000元在其上興建壽墳二座,為百年後安放原告夫妻二人骨灰、衣物或紀念用。嗣30-14地號土地在88年4月間因分割增加30-42至30-45地號,系爭墓地係位在30-44地號土地內,而30-44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甲○○、庚○○所有,應有部分各1/2。按丁○○與甲○○、王啟明間就系爭墓地締有買賣契約,依法甲○○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惟其迄今尚未履行該項契約義務,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甲○○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㈡原告2人所有位於系爭墓地上之壽墳,業於93年11月30日遭
被告己○○、庚○○無故拆除,該土地現由晃盛公司占有使用,惟丁○○方為系爭墓地之所有人,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348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請求甲○○、庚○○將系爭墓地返還丁○○。如甲○○無法履行前述移轉系爭墓地所有權與丁○○之義務,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系爭墓地之市價1,457,200元。又如甲○○、庚○○無法返還系爭墓地予丁○○時,雖庚○○並非系爭墓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其在買受系爭墓地之前,已知其上有原告之壽墳,故應承受其前手對原告之賠償義務,故甲○○、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墓地之市價。
㈢又丁○○買受系爭墓地時,已約定出賣人應預留土地讓通行
,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甲○○及庚○○將系爭壽墳周圍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4公尺寬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而晃盛公司在前開供通行土地上建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48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請求晃盛公司將該等地上物拆除。
㈣庚○○、己○○於93年11月30日共同拆除系爭壽墳之舉,係
與甲○○事前謀議,此舉不法侵害丁○○對該壽墳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甲○○、庚○○及己○○應連帶賠償丁○○該壽墳之現值2,104,327元。甲○○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丁○○系爭壽墳之市值。
㈤系爭壽墳為原告2人晚年之精神寄託,甲○○、庚○○、己
○○不法拆除系爭壽墳之舉,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另丁○○前針對庚○○違法拆除系爭壽墳之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列94年度偵字第7127號),雖庚○○曾獲不起訴處分,惟該案經丁○○聲請再議後已發回續行偵查。詎甲○○、庚○○、己○○於系爭壽墳四周之電線桿、樹幹、墓牆等處擅自張貼該尚未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庚○○及己○○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300,000元之慰撫金。
㈥甲○○、庚○○、己○○前開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侵
害原告2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該
3人以向原告道歉,並將本案判決書影本張貼於系爭墓地入口處及鄰近3公里內之電線桿、樹幹、墓牆等處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㈦聲明為:
⒈甲○○應將坐落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面
積980平方公尺內權利範圍:分別共有66.12/59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名義。甲○○及庚○○應將該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面積66.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丁○○。如不能為移轉登記或返還土地時,應連帶給付丁○○1,457,20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甲○○及庚○○應將坐落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4公尺寬土地留作通路以供原告通行。晃盛公司應將該供通行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⒊甲○○、庚○○、己○○應連帶給付丁○○2,104,3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甲○○、庚○○、己○○應連帶給付丁○○、戊○○○各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甲○○、庚○○及己○○應向原告道歉,並將本判決書影
本張貼於系爭土地入口處及鄰近3公里內之電線桿、樹幹、墓牆等處。
⒍就聲明⒈中段及後段、聲明⒉⒊⒋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甲○○部分:
⒈伊與丁○○於76年4月3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僅約定由
伊提供20坪土地予丁○○做造墓之用,並非出售土地所有權,該200,000元為丁○○使用土地之權利金,而非買受土地之價金。伊與丁○○間就系爭墓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伊自無移轉系爭墓地所有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丁○○遲至96年5月22日始起訴請求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其權利之行使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履行。
⒉伊並未破壞原告之壽墳,亦未張貼新店市公所或臺北縣政
府之陳情函或原告所指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卻謂伊與庚○○、己○○侵害其名譽,顯與事實不符,對此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況縱認伊有前述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遲至96年5月22日方訴請賠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⒊伊未曾與原告約定於系爭墓地旁預留土地供原告通行,原
告請求伊將附圖藍色區塊所示4公尺寬土地供原告通行,於法顯無理由。
⒋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甲○○及王啟明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丁○○雖向甲○○及王啟明購買系爭土地,但未經共有人王啟明或其後手即伊追認,故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對伊自屬無效。且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交付系爭土地之責。
⒉王啟明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及王水
柳,亦非明知上2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不成立表見代理。是丁○○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況查,丁○○於76年4月3日向甲○○購買系爭土地,縱認其有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惟原告於96年5月2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雖請求伊預留墓道土地供其通行,惟兩造並無此約定
,伊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且丁○○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請求委無可採。
⒋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則以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伊
向 王啟文 購買3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知共有人甲○○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丁○○,且伊曾於系爭墳墓四周張貼公告請墳主與其聯絡,但仍無法知悉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墳墓並非合法,業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2年11月3日北縣店民字第0920044652號函認定無誤,故伊主觀上認定系爭墳墓係無主之非法墳墓而予以拆除,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此為土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認伊因侵權行為須負損賠責任,惟原告之壽墳係於93年11月30日被敲毀拆除,則原告至遲應於95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原告嗣後改稱94年2月始知悉系爭墳墓遭拆毀乙事,但原告於96年5月22日始提起本訴,仍已罹於2年時效。縱然原告前曾提起刑事告訴,但此並非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仍不構成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故伊自自得拒絕履行。又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計算方法存疑,且拆除墳墓至多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與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無涉,故原告2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道歉及張貼本判決,均無理由。
⒌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己○○及晃盛公司部分:
⒈己○○並未拆除系爭墳墓,且伊與庚○○聯名張貼新店市
公所及臺北縣政府之公文等行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又此縱為侵權行為,因原告於96年5月22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2年時效,故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道歉及張貼本件判決書等,均無理由。
⒉原告雖請求晃盛公司將墓道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但原告並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何況晃盛公司根本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返還土地之義務。
⒊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30-1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訴外人王錦長所有,於昭和4年
8月20日由訴外人王水柳、王忠信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2,嗣王水柳於52年10月15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甲○○,訴外人王啟明則因繼承取得王忠信之應有部分1/2,並於75年6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30-14地號土地在88年4月間因分割增加30-42至30-45地號
,系爭墓地係位在30-44地號土地內,該土地現為甲○○、庚○○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㈢丁○○於76年4月3日與訴外人王水柳及甲○○簽訂土地使用
契約書,支付200,000元後取得使用系爭墓地之權利,並在其上興建2座壽墳,惟該等壽墳於93年11月30日遭庚○○拆除。
兩造爭執要旨:
㈠丁○○與甲○○是否就系爭墓地締有買賣契約?㈡丁○○是否為系爭墓地所有人?㈢原告是否有通行附圖藍色區塊所示土地之權利?㈣甲○○、庚○○、己○○是否共同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壽墳
,並在系爭墓地附近張貼不起訴處分書,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之判斷:
㈠丁○○與甲○○並未就系爭墓地締有買賣契約:
⒈丁○○主張其與甲○○就系爭墓地締有買賣契約,為甲○
○堅詞否認,對此丁○○雖提出兩造簽署之土地使用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8頁參照),然細觀該份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王水柳、甲○○(以下簡稱甲方)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番之14號地內割塊土地貳拾坪讓與丁○○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造墓之用,約定每坪新臺幣壹萬元整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一次交清,該地由乙方永久使用,但乙方中途遷移應交甲方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乙方放棄一切抗議權……」等語,由此等約定可知締約之兩造分別為丁○○與甲○○、王水柳,且甲○○、王水柳依約僅負有將系爭墓地交予丁○○造墓永久使用之義務,並無須將系爭墓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而原告亦到庭自承:「當初約定地主必須畫一塊地讓我永久使用,沒有說要移轉登記給我,事實上也不可能移轉登記」等語(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證兩造締約之目的,並非使丁○○取得系爭墓地之所有權。而稱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參照),是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參照)。依丁○○與甲○○、王水柳之約定,丁○○僅有永久使用系爭墓地之權利,並無權請求甲○○、王水柳移轉系爭墓地之所有權,則彼等所成立之契約,自非買賣契約,丁○○依約所交付之200,000元,僅屬永久使用系爭墓地之對價,而非土地買賣之價金甚明。丁○○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墓地締有買賣契約云云,顯然曲解該契約之性質,自非可採。
⒉丁○○與甲○○間就系爭墓地並未締結買賣契約,如前述
,則民法買賣契約一節之規定,於兩造間並無適用餘地,自不待言。故而,甲○○並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義務,則丁○○請求甲○○辦理系爭墓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請求甲○○、庚○○於不能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連帶給付1,457,20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丁○○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3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甲○○及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參照),彼等方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系爭墓地位於30-44地號土地內,所有權自屬甲○○、庚○○所共有,丁○○主張其為系爭墓地之所有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⒉丁○○雖依民法第767條、第348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請求甲○○、庚○○返還系爭墓地,惟查:
①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物上請求權係專屬於所有人之權利,丁○○既非系爭墓地之所有人,自無權依此規定請求甲○○、庚○○返還系爭墓地。
②丁○○與甲○○、庚○○間就系爭墓地並無買賣契約存
在,前已詳論,其自不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庚○○返還系爭墓地。
③按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明揭:「墳墓所有權與土
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之旨,係闡明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係可分之原則,若墳墓遭他人破壞,墳墓所有人僅能請求回復墳墓,並不得僭行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返還土地。是丁○○依此號解釋,亦不得請求甲○○、庚○○返還系爭墓地。
⒊丁○○另主張甲○○、庚○○於不能返還系爭墓地時,應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連帶賠償系爭墓地之市值云云,惟丁○○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348條第1項、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請求甲○○、庚○○返還系爭墓地之權利,前已詳論,彼等對丁○○既無返還系爭墓地之義務,則於不能返還該墓地時,亦不致對丁○○構成侵權行為,丁○○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系爭墓地市值1,457,200元之權利。
⒋綜上,丁○○請求甲○○、庚○○返還系爭墓地,如不能
返還土地時,應連帶給付1,457,20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丁○○此部分請求既遭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原告並無通行附圖藍色區塊所示土地之權利:
⒈原告另主張依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其有通行附圖藍
色區塊所示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此為甲○○、庚○○所否認,細觀原告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據之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其內並無甲○○應提供附圖藍色區塊土地供丁○○通行之記載,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據,則其請求甲○○、庚○○應將附圖藍色區塊土地留作通路供其通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948條、院字第1127號解釋請
求晃盛公司將附圖藍色區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惟原告並未證明渠等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亦未證明晃盛公司確實在該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則其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甲○○、庚○○、己○○並未共同拆除系爭壽墳,並在系爭
墓地附近張貼不起訴處分書,而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拆除壽墳侵害所有權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②丁○○主張甲○○事前與庚○○、己○○共同謀議拆毀
原告所有系爭壽墳,並由庚○○、己○○著手實施拆除工作,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壽墳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甲○○、己○○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丁○○自應就甲○○、己○○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一節,負舉證之責。對此丁○○雖提出卷附臺北縣政府93年2月27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0896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2頁參照),然該公函發文日期為93年2月27日,早於系爭壽墳遭拆除之93年11月30日,該公函之內容顯與何人為拆除壽墳之人無關。再者,該公文係針對30-14、30-44等地號土地設置墳墓案為說明,此觀其內記載:「……有關先生等所有首揭地段地號土地,經本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先生等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經目視現場尚未發現開挖整地之情事,惟現場已設置墳墓,先生等表示未同意任何人設置亦不知為何人設置;就先生等所有土地遭人使用涉及民刑事部分,請逕循司法途徑辦理;另請先生等本水土保持人義務人之責對所有土地加強管理與維護……」等語即明,與何人拆除系爭壽墳一事無涉,雖甲○○、己○○均經列名為該公文正本收受人,然由此份公文,並不足以證明己○○確實與庚○○實際為拆除系爭壽墳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甲○○於庚○○拆除系爭壽墳前,就此與庚○○共同謀議,丁○○既未能證明甲○○、己○○與庚○○共同拆除系爭壽墳,即未能責由彼等就系爭壽墳遭拆除之結果,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③再者,觀諸卷附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127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29、30頁參照),其內載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雇工將拆除該壽墳等情」等語,足證系爭壽墳確實為庚○○雇工拆除,庚○○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壽墳,不法侵害原告對該壽墳之所有權,依法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自承:其於94年2月1日即知悉系爭壽墳遭庚○○拆除(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並於同日即報警處理(本院卷第130頁報案三聯單參照)足證丁○○於斯時對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已屬明知,其遲至96年
5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197條第1項參照),庚○○自有權拒絕賠償。丁○○雖稱:
其早於時效消滅前即對庚○○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且庚○○於94年4月6日曾聲請調解,消滅時效已因請求及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查:刑事告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並不當然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意思,是解釋上提起刑事告訴並不該當於民法第129條之請求或起訴,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者,民法第2項第2款雖謂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但應於請求權人聲請調解方有適用,丁○○已自承本件係庚○○聲請調解,且該調解並未成立,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丁○○前揭主張誠無足取。
④丁○○另主張就系爭壽墳遭毀損,甲○○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甲○○與丁○○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僅負有將系爭墓地交予丁○○造墓永久使用之義務,其於締約後亦確實將系爭墓地交予丁○○興建系爭壽墳,足認其已履行契約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系爭壽墳係遭庚○○雇工拆除,如前述,丁○○既未能證明壽墳遭拆除一事與甲○○有關,則其請求甲○○就此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⑤綜上,丁○○對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又丁○○未能證明甲○○、己○○與庚○○共同拆除系爭壽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庚○○、己○○連帶給付2,10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拆除壽墳侵害名譽、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侵害名譽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主張甲○○、庚○○、己○○共同拆除系爭壽墳,
且在系爭墓地附近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侵害彼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查:
⑴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證明甲○○、己○○確實與庚○○
共同拆除系爭壽墳,且系爭壽墳遭他人不法拆除,衡情亦僅生原告之財產權受損結果,並不因此使原告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彼等之名譽因系爭壽墳遭拆除而受損,實為不可想像之事,其此項主張誠屬無稽。
⑵又甲○○、己○○均否認曾在系爭墓地附近張貼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至庚○○雖坦承曾在系爭墓地附近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檢察官針對丁○○提出之刑事毀損告訴,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其認為庚○○並未涉犯刑法毀損罪之理由,與原告個人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如何並無相關,縱庚○○在系爭墓地附近廣為張貼該不起訴處分書,客觀上亦不會導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抑後果,難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於法不合。
⑤綜上,甲○○、己○○、庚○○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彼等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3人應以向原告道歉,並將本判決書影本張貼於系爭墓地入口處及鄰近3公里內之電線桿、樹幹、墓牆等處之方式以回復名譽,亦乏依據,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