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原告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律師複代理人王耀安律師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田俊賢 律師 劉昱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原名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與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6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91
年8月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公司),然公司法人格並未改變,90年8月31日因被告委託原告(當時名為台碩公司)承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0年度各級學校設備購置案」之桌上型電腦交貨及硬幣教育訓練等相關事宜,雙方簽訂合約書,兩造並於91年1月15日針對上開合約書簽訂「合約條款補充協議書」,又於同年5月15日再針對電腦設備購置案及增購案之履約、保固相關事宜簽立「補充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保留訂單總金額百分之十五計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NT$11,072,621)作為從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計三年之保固金。前述保固金將分三次於每次條件成就時退還乙方。」,且該條亦約定年故障率低於百分之8及自保固金內扣除之罰款及人力費用等未逾訂單總金額5%時,被告即應將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保固金扣除罰款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原告。本件原告已依91年5月15日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增加備品數量予被告,並曾派兩名維修人員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對於產品維修及提供備品部分,原告已善盡保固之責,三次返還保固金之條件已成就,然被告三次返還保固金期間屆至均未返還,爰依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11,072,62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1,07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年故障率並未超過百分之8:
①故障率之計算方式依被證10「台碩PC零件故障統計表」
備註一所載:「故障率以總出貨台數為5,630台計算之」,故年故障率應以不超過5,630×8%=450.4台。次按依被告所提「維修總表」所列細目並非以電腦台數記載,而係分別以單項零件表列,根本無法區分是哪一台電腦故障,依原告提供組裝之ㄧ台電腦中共有9項零件列入保固範圍中,是以在無法區分電腦台數情形下,故障率應以電腦台數乘以零件之總和,即450台×9=4,050件,作為計算各期故障率是否符合年故障率8%之基準。
②第一期依被告所提被證10「台碩PC零件故障統計表」所載,原告所交付之各項貨品年故障率確實均低於8%。
③第二期保固自91年10月31日至93年4月30日,共1年又6
個月,是以零件故障數應不超過6,075件(4,050×12/6=6,075),依被告維修總表記載6,306件,扣除非保固期間之維修496件(91年3月15日以前有379件、94年3月14日以後有117件)、非屬第二期之維修1,681件(屬第1期之保固者有541件、屬第三期之保固者有1,140件)、原告查核後認非屬故障者2,074件,因此第二期實際故障僅有2,055件。
④第三期保固自93年5月1日至94年3月1日,則零件維修數
不得超過4,050件,依被告「維修總表」記載維修數量為2,922件,加上前述屬於第二期但事實上為第3期之維修共有1,140件,故第三期維修數量為2,922件,但原告查核非屬故障情形者有904件,而列為第二期但實際上屬於第三期之維修共有633件並非故障情形,故第三期實際故障件數僅有1,385件。
⑤由上述可知,原告確實符合年故障率8%之標準,且依被
告「維修總表」之記載,無法排除「假性障礙」或「人為操作」不當之情形。況原告已依補充協議書交付高達百萬元之備用電腦零件交被告收受,作為故障電腦零件之更換使用,被告就所交付之新品安裝後更換下來的舊故障品未交還原告,原告如何檢驗確認電腦零件確實有故障之現象?是以從被告「維修總表」無法判斷零件確實有故障情形。
⑵本件自保固金內扣除之罰款及人力費用,未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即369萬0874元):
①第一期91年5月16日至91年10月30日:
補充協議書中第8條明訂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起點為「乙方未依前條(第7條)規定於『甲方送修後』七個工作天內歸還者,每逾一日…」,故此後送修流程因此變更,違約金之計罰方式,須以「甲方『送修後』七個工作天內歸還」為據,而本件備品充足,並無送修不及之問題,反而是被告怠於履行其送修責任,因此除91年8月28日被告送修部分原告確實有收件未還之情形外,別無其他「送修後未歸還」之違約情事。是以第一期違約天數僅有52天,違約罰金為38萬3,864元(7,382(每日違約金)×52)。有關該期被告所列人力成本支出77萬7,600元,原告確實該期間因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故不爭執。而備品費用29萬7,040元之支出,然原告已提供充分之備品,備品究係故障或有不足,確有疑問,此項費用原告無法查明,不應一概由原告負擔,因此第一期應返還之保固金為252萬9,410元((3,690,874-383,864-777,600=2,529,410)。
②第二期91年10月31日至93年4月30日:
原告已提供充分之備品,因此應無送修不及之情形,且第一期保固期內所發生之送修未回違約金,應計算至第一期保固期滿截止,被告將違約金計算至第二期並無理由,況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高達403萬7,954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於92年1月8日派遣 李功傑曹術廉 表達保固之意,惟遭被告拒絕,因此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月8日止之人力成本費用支出原告願意負擔,經扣除非可歸責原告及被告重複計算部份,共有141次,支出25萬3,800元(14次×1,800(出勤費)),備品費用主張則同前。故第二期應返還之保固金為343萬7,074元。
③第三期93年5月1日至94年3月2日:
被告主張違約罰款234萬7476元,然本件違約金罰款過高,應予酌減。又92年1月8日被告拒絕原告保固,是該日起人力成本支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支出,不應由原告負擔。備品部分主張同前。因此第三期應全數返回保固金369萬87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茲為抗辯:㈠有關原告提供保固服務之流程,是先由被告公司人員依據待
修品項及數量,填妥原告提供之「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品送修明細通知單」(下稱「送修明細通知單」),傳真予原告經其確認後,原告即於上揭傳真之「送修明細通知單」上記載流水號,再傳真回給被告公司,兩方確認無誤後,原告會請快遞取件,修復後亦係以快遞送回,並附上「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維修單」供被告公司留存。91年5月15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雖修正為「乙方未依前條(第7條)規定於『甲方送修後』七個工作天內歸還者,每逾一日…」,然實際送修流程仍沿襲之前方式並未變更。詎自91年8月28日起,被告公司依例傳真「送修明細通知單」予原告,並試圖進行電話確認,原告卻相應不理,截至92年1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送修共12次,除91年8月28日該次之請求有部分主機板修復送回外,其餘皆未獲原告提供保固服務。由於原告自91年8月28日起即未提供保固服務,經被告公司人員於91年9月3日詢問該公司與被告向來之聯繫窗口,即原告之 陳欽典 副理,渠竟回以:「公司已停止相關業務運作,故無法依約繼續提供保固服務」等語。由於原告自91年8月28日起即未提供保固服務,餘兩年多之保固期間,皆由被告公司以自身費用為系爭購案所涉之台北市各級學校提供維修與備品更換服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返還保固金之條件成就,其請求自屬無據。
㈡三次保固金結算期間,原告提供之貨品年故障率金超過8%
⑴原告主張「年故障率應以不超過5630×8%=450.4(台)..
故障率計算方式應以(電腦台數)乘以(零件)之總和做為計算各期是否符合年故障率8%之基準。即:450(台)×9(一台電腦之零件數)=4050(件)..」,與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項年故障率8%之計算公式不符。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故障率之計算應以整台電腦為計算基準,即電腦任一零組件之故障均視為整台電腦之故障,..」。所謂「電腦任一零組件之故障均視為整台電腦之故障」,係指當業主(即台北市教育局各級學校)電腦故障時向被告叫修,雖然是個別零組件故障一次,但是對使用者而言,這台電腦因為單一零組件故障,造成整台電腦不能使用,故稱為「電腦任一零組件之故障均視為整台電腦之故障」,因此,有關故障率之計算,應以電腦之故障次數作為年故障率之計算基準,即當業主之電腦任一零組件之故障向被告叫修時,該整台電腦就是處於故障狀態。
⑵第一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之年故障率為44%:
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提「新碩案維修出勤總表」作為確認計算各期年故障率之證據方法,而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提供「新碩案維修出勤總表」第一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中之所有維修次數,經扣除扣除鍵盤、滑鼠及軟式磁碟機部份,第一保固金結算期間,原告提供之電腦總共有613次之故障維修次數,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5項「電腦任一零組件之故障均視為整台電腦之故障」約定,此段期間內共有613台電腦處於故障狀態,已超過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112台,且換算為年故障率則為44%,即613(故障台數)÷5630(總出貨台數)÷90(日曆天數)×365(天)×100%=44%(四捨五入),已超過年故障率8%,故原告不符合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項返還第一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之條件約定。另被告91年9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故障統計表,該表中之年故障率為20.2%,係因為計算期間僅從91年5月至91年8月,並未核算91年9月及10月之故障次數,併此說明。
⑶第二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之年故障率為29%:
第二次保固金結算期間為91年10月31日至93年4月30日止,日曆日曆天數共有731天,被告扣除鍵盤、滑鼠、軟式磁碟機及原告主張軟體、看門狗、非台碩產品及網卡問題部份,原告提供之電腦總共有3308次之故障維修次數,此段期間內共有3308台電腦處於故障狀態。換算為年故障率為29%,即3308(故障台數)÷5630(總出貨台數)÷731(日曆天數)×365(天)×100%=29%(四捨五入),已超過年故障率8%,故原告不符合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3項返還第二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之條件約定。
⑷第三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之年故障率為52%:
第三次保固金結算期間為93年5月1日至94年3月14日止,日曆天數共有306天,被告扣除鍵盤、滑鼠、軟式磁碟機及原告主張軟體、看門狗、非台碩產品及網卡問題部份,原告提供之電腦總共有2441次之故障維修次數,即此段期間內共有2441台電腦處於故障狀態,換算為年故障率為52%,即2441(故障台數)÷5630(總出貨台數)÷306(日曆天數)×365(天)×100%=52%(四捨五入),已超過年故障率8%。
㈢被告依照約定從保固金內扣除之罰款、人力及備品費用,早
已逾越原告留存之全部保固金額,且第二期保固期間內,原告遭扣款之部分已經逾越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而致下一階段之保固金未達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原告依約應補足,但迄今仍未補足:
⑴第一次保固金結算期間:
被告從91年8月28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向原告請求維修共12次,除91年8月28日該次有部分修復送回外,其餘皆未修復送回,共遲延210天(見被證22),故被告依照91年5月15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前段約定計罰違約金,第一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之違約金罰款應為:7382(違約金)×210(天數)=1,550,220元。人力成本支出費用777,600元原告並不爭執。又原告僅提供572個備品,該備品於台北市各級學校開學時因原告提供之產品故障率極高,已不敷使用,有證人丙○○證詞可證,被告動用保固金購買備品係因為原告不履行保固服務,且未依約定將被告送修故障備品歸還被告,在被告屢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獲回應下,被告依補充協議書第8條動用該保固金購買備品費用總計297,040元。是以第一次保固金結算期間應返還保固金之計算結果:3,690,874元(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之保固金)-1,550,220元(應扣罰款)-777,660(人力支出)-297,040元(備品費用)=1,065,954元(應返還之金額)。
⑵第二次保固金結算期間:
如前所述被告從91年8月28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向原告請求維修共12次,除91年8月28日該次有部分修復送回外,其餘皆未修復送回,算至92年1月13日止共逾期6,452天,則第二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之違約金罰款應為:7382(違約金)×6452(天數)=47,628,664元。又第二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之人力出勤次數為3,478次,乘以基本出勤費1,800元,總計第二次保固金結算期間被告從保固金中扣除之人力費用成本為6,260,400元。又被告動用保固金購買備品費用總計4,727,109元,應返還保固金計算結果:3,690,874元(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之保固金)-47,628,664元(應扣罰款)-6,260,400元(人力支出)-4,727,109元(備品費用)=負54,925,299元(應返還之金額),已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且原告並未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補足。
⑶第三次保固金結算期間:
第三次保固金結算期間原應返還之保固金為「第二次結算日後剩餘之保固金」,如上所述,第二次保固金結算期間原告遭被告扣款金額已高達54,925,299元,故該剩餘之保固金數額為負數。又該期違約金為28,169,712元,出勤次數2,397次,乘以基本出勤費1,800元,總計第三次保固金結算期間被告從保固金中扣除之人力費用成本為4,314,600元。另被告被告於第三次保固金結算期間內動用保固金購買備品費用總計7,262,024元。應返還保固金計算結果:0元(第二次結算日後剩餘之保固金)-28,169,712元(應扣罰款)-4,314,600元(人力支出)-7,262,024元(備品費用)=負39,746,336元(應返還之金額)。
㈣原告請求不符合返還各該期保固金之第一項條件,即第一次
至第三次保固金結算期間之年故障率超過8%外;另,原告請求亦不符合返還各該期保固金之第二項條件,即第二次及第三次保固金結算期間,被告計罰原告違約金及從保固金扣除與代墊支出人力備品等費用數額分別已高達54,925,299元及39,746,336元,早已踰越全部保固金且原告從未補足,顯不符合返還保留保固金之條件。若鈞院認被告有返還保固金之責任,被告謹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以上揭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代墊支出人力及備品費用等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8月31日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0年度各級學校電
腦設備購置案及增購案之履約與保固事宜,訂定合約書。於91年1月15日針對上開合約書簽訂「合約條款補充協議書」,又於同年5月15日再針對電腦設備購置案及增購案之履約、保固相關事宜簽立「補充協議書」。
㈡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
即被告)得保留訂單總金額百分之十五計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NT$11,072,621)作為從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計三年之保固金。前述保固金將分三次於每次條件成就時退還乙方。」,第2項約定:「第一次保固金結算時間為本協議書簽訂後達九十個日曆天之時,若乙方所提供之貨品(除鍵盤、滑鼠及軟式磁碟機外)年故障率低於百分之八(即此段期間故障台數未達112台),且乙方遭甲方依本合約約定自保固金內扣除之罰款及人力費用等未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時,甲方應於第一次結算日屆至後五個工作天內返還乙方如後之金額,應返還之金額=(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之保固金-應扣罰款及相關費用),若此段期間內乙方遭扣款之部分已經逾越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而致其後階段之保固金未達訂單總金額百分之十時,乙方有義務立即補足之。」,第3項約定:「第二次保固金結算時間為第一次結算日屆滿一年六個月之日,若於前述期間內乙方所提供之貨品(除鍵盤、滑鼠及軟式磁碟機外)年故障率低於百分之八,且乙方遭甲方依本合約約定自保固金內扣除之罰款及人力費用等未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時,甲方應於第二次結算日屆至後五個工作天內返還乙方如後之金額,應返還之金額=(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之保固金-應扣罰款及相關費用),若此段期間內乙方遭扣款之部分已經逾越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而致下一階段之保固金未達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時,乙方有義務立即補足之。」,第4項約定:「第三次保固金結算時間為甲方取回業主增購案保固金之日,原則上甲方應於第三次結算日屆至後五個工作天內返還乙方如後之金額,應返回之金額=(第二次結算日後剩餘之保固金-應扣罰款及相關費用)...」,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故障率之計算應以整台電腦為計算基準,即電腦任一零組件之故障均視為整台電腦之故障,但人為損壞或鍵盤、滑鼠及軟式磁碟機之損壞不計算在內。」。
㈢三次保固金結算時間為:第1期自91年5月16日至91年10月30
日;第2期自91年10月31日至93年4月30日;第3期自93年5月1日至94年3月14日。
㈣原告自承被告91年8月28日送修之部分,原告確有部分收件
未還,共逾期52天,應扣違約金38萬3,864元;及第一期保固期間應扣被告人力成本支出77萬7600元,原告並不爭執。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協議並整理兩造爭點為:㈠保固金結算期間,原告提供之貨品年故障率是否低於百分之8?㈡被告自保固金扣除之罰款、人力及其他費用後,是否已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茲分述下:
㈠保固金結算期間,原告提供之貨品年故障率是否低於百分之
8?⑴被告雖主張因本件出貨總台數為5,630台,故年故障率應
以不超過5,630×8%=450.4台,又一台電腦屬原告保固之零件有9項,故障率應以電腦台數乘以零件之總和,即450台×9=4,050件,作為計算各期故障率是否符合年故障率8%之基準云云,然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第一次保固金結算時間為本協議書簽訂後達九十個日曆天(學校暑假期間不計入)之時,...若乙方(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年故障率低於8%(即此段期間內故障台數未達112台)..」,前述契約條文中所稱「年故障率低於8%」及「故障台數未達112台」乃係以112(故障台數)÷5630(出貨總數)÷90(日曆天數)×365(天)×100%=8%(年故障率)計算而得,原告主張以零件數計算故障率,顯與補充協議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故障率之計算
應以整台電腦為計算基準,即電腦任一零組件之故障均視為整台電腦之故障,...」,此乃因電腦任一零件故障該電腦即無法使用,因此視為整台電腦故障,是以若以零件故障數作為年故障率計算基準,實無法反映上開規定之目的,益證原告以零件故障數計算年故障率,顯不足採。再者,依上開規定目的可知,若同一時間該台電腦有數個零件故障致無法使用,自不得認定該電腦故障次數為數次,然若該電腦修妥後又於其他時間故障,縱為同一台電腦,仍非不得認為故障次數為數次,如此解釋始符合保固之目的。而兩造協議依被告所提之「維修出勤總表」作為確認各期年故障率之證據方法(見原告96年6月7日陳報狀),該「維修出勤表」上固未記載哪一台電腦故障,然「維修出勤表」對於出勤日期、故障內容、處置方式等均記載明確,應可認其上記載電腦維修次數為電腦故障台數。至原告雖辯稱上開記載並無法排除假性障礙及人為操作不當情形而不得列入年故障率計算,然本件返還保固金條件是否成就本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原告若主張「維修出勤表」有假性障礙及人為操作不當等不應列入故障率計算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置辯顯不足採,被告主張年故障率應以「維修出勤總表」計算,應堪採信。
⑶經審核被告所提之「維修出勤總表」(被告已將第二期、
第三期保固期間不符部分更正之,見被告96年11月5日答辯七狀所提附表一),扣除不列入保固之鍵盤、滑鼠等項目後,第一次共有613次故障維修次數,即613台電腦故障(見被告96年11月5日答辯七狀所提附表一第1期),已逾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112台,原告返還第一期保固金之條件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又第二次保固期間經扣除不列入保固之鍵盤、滑鼠等項目後,共有3308次維修次數,縱原告陳稱其查核後非屬故障者有2,074件等語屬實,然扣除後亦有1,234次故障維修次數(3,308-2,074=1,234),即1,234台電腦故障,換算年故障率為
10.94%,即1,234(故障台數)÷5630(總出貨台數)÷731(日曆天數)×365(天)×100%=10.94%(四捨五入),已超過年故障率8%,故原告亦不符合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3項年故障率低於8%之返還第二次保固金條件。
⑷小結:原告請求返還第一期、第二期保固金條件未成就,其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㈡被告自保固金扣除之罰款、人力及其他費用後,是否已逾訂
單總金額百分之5?⑴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原告請求返還第一次及
第二次保固金,乃以該期間內年故障率低於8%「及」自保固金內扣除罰款及人力費用未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為停止條件,本件原告第一期、第二期年故障率超過8%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第一期、第二期保固金,則被告於該期保固金扣除罰款、人力及其他費用後是否已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對於第一期、第二期保固金是否返還即無影響。
⑵惟第三次保固金返回條件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為
第二次結算剩餘保固金扣除罰款及相關費用後,若有剩餘即應返還,是以第三期保固金是否返還條件成就,應以第二期保固金是否有剩餘為前提。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供之備品充足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原告所提供之備品數量僅有572個,惟本件電腦有5,630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提供之備品數量於保固期間內顯然不足,且證人丙○○亦證稱因學校開學維護量很大,所以備品於91年9月開學時就不夠用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自有採購備品之必要,本件被告主張其支出備品費用4,727,109元,有原告所提「新碩備品支出統計表」(見被證21),經扣除後已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五(即3,690,874元),且原告亦不否認並未補足保固金,足見第二期保固金已無剩餘,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請求返還第三期保固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7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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