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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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告 吳宜蓁

吳依珊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秋

原告 吳俊諺

吳依穗

被告 賴仁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秋新臺幣432,84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玉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843元為原告陳玉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無名巷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巷道玉豐高幹139左11電桿旁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 吳福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吳福勝人車倒地,經送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接受心肺復甦處置,於翌(3)日病危辦理自動出院,於111年3月3日下午5時35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吳福勝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陳玉秋為吳福勝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5元:訴外人吳福勝因系爭事故送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由原告陳玉秋支出醫療費3,235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298,489元:原告陳玉秋為吳福勝之死亡支出喪葬費298,489元,有收據6紙可憑。

 ⒊扶養費3,403,291元:原告陳玉秋為吳福勝之配偶,吳福勝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陳玉秋為54年4月生,於吳福勝死亡時年約57歲,依109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8.78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玉秋得就其未來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403,291元。

 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陳玉秋為吳福勝之配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吳福勝死亡,原告所享有之夫妻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份法益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倍感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⒌綜上,原告陳玉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6,205,015元(3,235元+298,489元+3,403,291元+250萬元)。

 ㈢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部分: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為吳福勝之子女,其等精神及心理均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宜蓁4人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秋6,205,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各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但吳福勝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對原告陳玉秋請求之醫療費3,235元、喪葬費用298,489元均不爭執,原告陳玉秋請求扶養費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陳玉秋之扶養義務人非僅吳福勝1人,尚有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等子女,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吳福勝發生車禍事故,致吳福勝受有胸椎骨折脫位併腹膜外出血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吳福勝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刑案相驗卷可稽,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吳福勝因系爭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福勝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陳玉秋請求醫療費用3,235元、喪葬費用298,489元部分:原告陳玉秋主張其為被害人吳福勝支出醫療費用3,235元、喪葬費用298,489元,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收據、慈祥禮儀葬儀社收據、 金瑞興 商行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玉秋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玉秋請求扶養費3,403,291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⑵查原告陳玉秋主張其為被害人吳福勝之配偶,目前務農種植竹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陳玉秋為54年4月4日出生,原告陳玉秋主張以平均餘命18.78年及以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19元作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是原告陳玉秋請求扶養費數額得以18.78年及每年252,228元(即21,019元×12個月)計算。惟原告陳玉秋除受被害人吳福勝扶養外,既尚有子女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及吳依穗4人,且該4人均已成年,有相當收入及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均對原告陳玉秋負有扶養義務,是吳福勝對原告陳玉秋之扶養責任應僅為5分之1。準此,原告陳玉秋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玉秋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應為680,383元【計算方式為:(252,228×13.00000000+(252,228×0.78)×(13.00000000-00.00000000))÷5(受扶養人數)=680,38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陳玉秋係54年4月4日出生,為吳福勝之配偶,原告吳宜蓁為7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吳依珊為79年7月5日出生,原告吳俊諺為81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吳依穗為89年9月16日出生,均為陳玉秋及吳福勝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陳玉秋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種植竹筍,原告吳宜蓁、吳俊諺、吳依穗均為高職畢業,原告吳依珊大學畢業,原告吳宜蓁、吳依珊目前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原告吳俊諺、吳依穗月收入約26,000元、3萬元,業經原告 陳明 ;另被告係61年1月23日生,為高中畢業,目前承租土地種植芭樂,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有土地租金收入一季約2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及於刑案調查中陳述在卷。再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陳玉秋於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6筆,財產總額約1,419,247元;原告吳宜蓁於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吳依珊109年度、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26,758元、703,500元,名下有投資1筆;原告吳俊諺於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房屋、土地、田賦5筆,財產總額約7,239,550元;原告吳依穗109年度、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27,836元、266,09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年度、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52,526元、4,221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1,910,49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吳福勝死亡之時,其與陳玉秋已結婚近35年,育有3女1子,經濟情況尚稱小康,則其兩人經過長久持家育子長大成年,自期待老來同享天倫之樂,詎因系爭事故致吳福勝驟然過世,其精神上自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均為吳福勝之子、女,渠等因至親吳福勝之死亡遭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亦屬必然。是本院審酌原告等人與被害人吳福勝之親屬關係、被害人之年齡、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玉秋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10萬元為適當,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並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陳玉秋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082,107元(醫療費用3,235元+喪葬費用298,489元+扶養費680,383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再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害人吳福勝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無名巷道由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而系爭交岔路口南北向、東西向均為無分向設施車道,雙方車道數同為1線道,而吳福勝騎乘機車係由北往南直行,被告車輛係由西向東直行,雙方車輛行動狀態均為直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現場圖可知,被害人吳福勝騎乘機車相對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左方,因此吳福勝為左方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吳福勝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其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害人吳福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一、吳福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仁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可參(見111相字第469號卷第149至150頁、111調偵字第1628號卷第23至24頁),同此認定,吳福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吳福勝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害人吳福勝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吳福勝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陳玉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2,843元【計算式:2,082,107元×40﹪=83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是原告陳玉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832,843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4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2,843元(832,843-400,000=432,843),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各40萬元後,原告吳宜蓁、吳依珊、吳俊諺、吳依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玉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2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5頁可憑)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玉秋432,843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玉秋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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