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告 張清全
被告 劉毓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有必要再開辯論,期日定於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20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明下列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㈠被告黃政憲辦理放款業務時,曾向被告劉毓琳、楊雅嵐、張峰賓、蔡建鴻、蔡佳昌表明「為張清全之代理人」、「出借款項之債權人為張清全」等意旨之證明。
㈡如被告黃政憲未向債務人表明上開意旨,原告逕以自己為債權人,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借款之法律上依據。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