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28號
原告AC000-A111163
被告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應於112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置證件存置袋)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