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700號
原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呂**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