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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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毅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6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毅丞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4日00時1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4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大樓內之滅火器於大樓內任意噴灑之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前述行為,顯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公眾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其恣意無故噴灑他人滅火器,將使路人受到滋擾、心生恐懼,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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