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27號
原告 鍾沛庭
訴訟代理人 鄭守翔
被告 張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安(107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東縣池上鄉文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東縣池上鄉中西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守翔(下直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沿臺東縣池上鄉中西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與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行為遭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確定。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所乘由鄭守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萬元,惟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1,080元【計算式:340元+100元+520元+120元=1,08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78頁】,是原告請求1,08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1月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1月5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筑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