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昶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27230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昶漢、劉致豪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6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2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棒球棍2支並共同進入上開地點找人尋釁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俊名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5、43至45頁),自堪認定。而本案扣案之棒球棍2支均係木質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敲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劉昶漢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在網路上與人起糾紛,於112年6月16日6時20分從家中騎乘重型機車載劉致豪一同前往林園高中國中部3樓找一名學生,還沒找到人,就被教官攔下帶回教官室等語(本院卷第8頁);劉致豪於警詢時稱:劉昶漢在網路上與案外人 張育嘉 起糾紛,要我去幫忙去講一下話,棒球棍係劉昶漢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棒球棍作為解決紛爭之用,且被移送人係各自攜帶具殺傷力之棒球棍共同進入上開地點找人尋釁,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足認被移送人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有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棒球棍2支均為劉昶漢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2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