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1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理人 林裕傑

被告 邱發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東縣東河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易君 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148公里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同向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號2159-WV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而與陳易君發生碰撞,致陳易君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強制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51,385元予陳易君,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條第1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被保險人違反該條項下所列事而駕車之行為,須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易君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易君受有傷害,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385元予陳易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見卷第5至1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4至23頁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易君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被告左後方;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系爭小貨車沿台11線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後方有一台重機,他超車,所以從我左側車身撞擊,他從左側超車過來,騎很快等語(見卷第23頁反面);陳易君於警詢時稱:我騎系爭機車沿台11線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看對方車已經開向機慢車道,所以我就往左側騎,不慎往左側騎時與對方發生碰撞,本騎慢車道,欲超車對方往快車道騎等語(見卷23頁),再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小貨車係直線行駛、系爭機車係自慢車道行駛至快車道欲自系爭小貨車左側超車,不慎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側,碰撞地點係在雙黃線上,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係依規定直線行駛,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而係陳易君違規超車所致。且本件初判表亦記載:「陳易君:肇事原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邱發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卷第8頁)。綜上,系爭車禍事故應係陳易君違反規則超車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又原告對肇事資料並無意見,且就初判表認為被告無過失部分,亦無爭執(見卷第44頁反面),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查,領有駕駛執照者方得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駛車輛者,雖應受行政罰,但無照駕駛未必然肇事或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仍應依其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判斷有無過失。而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陳易君違規超車所肇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無從認其有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毋庸對陳易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㈠之規定及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請求權既係代位受害人之權利而來,自以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陳易君既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權利可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給付保險金予陳易君後,得代位行使陳易君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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