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筱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6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筱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筱棠明知「金惡魔」毒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巷口,無償轉讓「金惡魔」毒咖啡包
1包與少年練○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練○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證物指認紀錄表及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向少年練○維購買「金惡魔」毒咖啡包2包,但是伊沒有將上開毒咖啡包轉讓與少年練○維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少年練○維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有拿2包「金惡魔」給被告,被告拿新臺幣1,600元給伊,再拿1包「金惡魔」送伊,伊後來有將被告送伊的「金惡魔」用掉,施用後肌肉放鬆,也會精神興奮、性慾增強、發汗、失眠,被告以微信傳送之簡訊內容「拿*2,我請你,但是你要配合我。」等語,是指被告買毒咖啡包怕被男朋友知道,伊配合被告不讓被告男朋友知道,所以被告才送伊1包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第76頁),並有卷附證物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6頁)及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7至22頁)可參。然查,證人即少年練○維上開所證被告轉讓「金惡魔」毒咖啡包1包與證人即少年練○維一節,業據被告所否認,衡以被告先於106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即少年練○維購得「金惡魔」毒咖啡包2包等語(偵卷第5至7頁),證人即少年練○維嗣於106年7月6日警詢中即供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無償轉讓「金惡魔」毒咖啡包1包與伊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則證人即少年練○維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致心生怨懟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已非無疑。
(二)況縱使證人即少年練○維上開所證情節為真,亦僅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讓「金惡魔」毒咖啡包1包與證人即少年練○維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轉讓者是否即為第三級毒品一節,則仍需證據證明,惟上開「金惡魔」毒咖啡包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已難以證明該毒咖啡包內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再參以證人即少年練○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該毒咖啡包內是否含有卡西酮成分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可徵證人即少年練○維上開證言亦僅足證明該毒咖啡包施用後肌肉放鬆,也會精神興奮、性慾增強、發汗、失眠等感受,亦不足以證明該毒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至公訴人所舉職務報告,其內容係依據被告及證人即少年練○維施用該毒咖啡包後之感受、實務上毒品毒咖啡包之內容及食藥署之簡報統計資料分析,認上開毒咖啡包應摻有卡西酮類毒品成分(偵卷第33頁),足見上開職務報告係員警依據其以往辦案經驗及相關資料,據以推認上開「金惡魔」毒咖啡包之成分為何,亦難憑此推測之詞,遽認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成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即少年練○維購買「金惡魔」毒咖啡包2包,然被告有無轉讓上開毒咖啡包1包與證人即少年練○維,已非無疑,縱令被告確有轉讓上開毒咖啡包1包與證人即少年練○維,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上開毒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