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宥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6年度偵字第6685號、106年度偵字第6766號、106年度偵字第717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宥均(下稱被告)自警方通知詢問、檢方拘提到案以來,並無逃亡或與其他共犯串證之疑慮,且其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阻礙偵查程序及審判進行,核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以被告犯重罪而推論其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認定實有誤會,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有所不符,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應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即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之「準抗告」救濟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刑事抗告狀」,然此顯係將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上開羈押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在案,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簽收,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頁),被告就此羈押處分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期間自翌日起算5日,並因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而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計至同年月22日為末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有上開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章日期可稽,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亦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於106年12月15日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惟坦承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且有卷附被害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在案,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簽收,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頁)。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審酌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惟坦承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且有卷附被害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警方通知未到案說明且經搜索、拘提未果,經警於106年11月13日二度執行拘提始歸案之情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日警刑偵一字第1060060992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15-16、26-30、69、80-84頁),且被告所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上開情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本院斟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保全被告之風險,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亦堪可認定。再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