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建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湯建慶與 陳泰宇 均受僱於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萬宇誘電有限公司,湯建慶負責保全及總務之工作、陳泰宇則擔任經理;陳泰宇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返台前,陳泰宇交付人民幣9萬元(約新臺幣45萬元)給予湯建慶收執,委託湯建慶於適當時間發放工人薪資及雜項費用。詎湯建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5年1月18日,向萬宇誘電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 蔡秋萍 (大陸籍)佯稱外出遊玩,而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未經辭職即捲款潛逃,經蔡秋萍自105年1月21日起,數度聯繫湯建慶而未果,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湯建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泰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秋萍親筆書面證言、證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
(四)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核被告湯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湯建慶雖受僱於萬宇誘電有限公司負責保全、總務之工作,惟依告訴人陳泰宇於偵查中陳述:我是經理,以前都是我發,但那時候剛好接近過年,因為我過年不去大陸所以將9萬元交給被告發薪水等語。堪認被告擔任保全、總務之職務,並無發放薪資之權限,非被告擔任保全及總務之日常性、繼續性從事之業務,僅係於該公司經理陳泰宇因過年不在公司之空窗期,臨時委託被告代為發放薪資及雜費,難認屬被告之總務業務。是故被告持有該筆金錢,並非業務上持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取他人合法交付之財物,不思以正途賺得而行侵占之行為以取得不法之利益,所生之危害雖非極重,然亦輕藐法律保障財產法益之旨意,惟終能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35萬元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緝字卷第2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