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志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拾柒點捌捌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賈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鼻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8997公克,驗餘毛重17.886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口處,賈志文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右側褲子口袋拿出並交付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而願受裁判,嗣上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志文自首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41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997公克,驗餘毛重17.886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持有毒品之犯行前,經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背面),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997公克,驗餘毛重17.8868公克),所為恐戕害自身健康或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然考量其自陳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主動交出毒品是想要戒毒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105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30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33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8997公克,驗餘毛重17.8868公克),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