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八五-BDL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 丁學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得手後將該車車牌丟棄,懸掛自己所有之AG9-131號車牌。嗣因丁學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業經丁學枝領回)及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學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3-21頁),及機車鑰匙1把扣案足憑, 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3月、5月部分分別於105年1月4日、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盜之物為機車1台,犯後雖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供參,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部分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供被告持以行竊上開機車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185-BDL號車牌0面,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自承業已丟棄,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失竊之機車,既已由被害人領回,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AG9-131號車牌,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