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DUONGVANNHI( 楊文 二)」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DUNG(中文名: 阮文勇 )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入境我國,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受僱於「冠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7日從原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勞,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6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哥哥」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處提供其上印有「姓名DUONGVANNHI( 楊文二 )、出生日期1994年02月2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居留證及印有「許可證號:0000000000」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各一張交予NGUYENVANDUNG,NGUYENVANDUNG遂於106年9月8日,持上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至臺北市○○區○○路○○號「咖哩戰線」小吃店向不知情之員工 莊曼立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咖哩戰線」小吃店對員工身分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6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前開小吃店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DUNG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咖哩戰線」小吃店負責人 林坤翰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行使之偽造「姓名DUONG
VANNHI(楊文二)」居留證及偽造「許可證號:0000000000」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NGUYEN
VANDUNG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男子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再持該偽造證件正本應徵工作,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男子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與「咖哩戰線」小吃店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留臺工作賺取薪資,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期間僅1月餘即遭查獲、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因自原雇主處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稽,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NGUYENVANDUNG所持有偽造之「DUONGVANNHI(楊文二)」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