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陳成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 律師被告 杞欣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5、66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陳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杞欣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陳成係里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之總經理,杞欣燕為里昂公司新成屋建案之投資人,均明知杞欣燕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並未出售與里昂公司,竟為圖節稅及貸款之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虛偽簽訂買賣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 林麗卿 ,於同年10月25日,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27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陳成(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25頁、第32至33頁)、杞欣燕(
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5頁、第32至3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旺全(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07至108頁)、林麗卿(
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4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41至42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56至57頁)、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29至137頁)及土地買賣契約書(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39至144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麗卿,持虛偽簽訂買賣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節稅及貸款之便,竟以上揭方式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目前均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何陳成為高職畢業;被告杞欣燕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案犯罪行為初為被告何陳成起意為之,為使被告何陳成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陳成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何陳成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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