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黃子騰 被告 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借據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桃園地院卷第五頁)。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依首揭法條、約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八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將所借用之金錢全部清償,利息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支付,被告如怠於支付利息二次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因被告怠於支付利息經原告提前終止時,被告並應即返還所借用之金錢全部及利息;原告業於兩造締約同時交付金錢予被告親收。詎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利息,違約多次,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五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八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將所借用之金錢全部清償,利息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支付,被告如怠於支付利息二次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因被告怠於支付利息經原告提前終止時,被告並應即返還所借用之金錢全部及利息,原告業於兩造締約同時交付金錢予被告親收,但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利息,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前已述及,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借據)第六條第⑶、⑷項約定,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借用之本金八十三萬元,及起訴前積欠之利息即自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即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止(參見桃園地院卷第三頁右上角收文章)共一二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八十三萬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全年日數」三六日,乘以「期間」一二五日),合計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遲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貸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被告應即返還借款本金全額及積欠之利息,已如前述,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返還遲延之責,惟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即計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積欠之數額(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僅其中本金部分八十三萬元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就本金八十三萬元部分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見桃園地院卷第十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八十三萬元,利息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利息,兩造間借貸契約經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計至原告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訴時止,被告積欠利息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借據)第六條第⑷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其中八十三萬元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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