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亨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
陳韋翰
周新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健宇 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27-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告劉建亨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新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亨、陳韋翰、周新倫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誤認遭廖健宇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陳韋翰旋即先上前以手勾搭廖健宇至路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建亨、周新倫見狀立刻上前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 廖建宇 ,陳韋翰則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傷廖健宇右小腿,以及攻擊眼睛下方臉頰處,復拿椅子砸向廖健宇頭部,致廖建宇受有左側眼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劉建亨、陳韋翰、周新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韋翰、周新倫共同攻擊告訴人廖健宇;其中被告劉建亨、周新倫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韋翰則拿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並以徒手毆打,以及拿椅子砸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陳韋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建亨、周新倫共同攻擊告訴人廖健宇;其中被告陳韋翰拿折疊刀刺傷告訴人小腿,被告劉建亨、周新倫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周新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建亨、陳韋翰共同攻擊告訴人廖健宇;其中被告陳韋翰拿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被告周新倫、劉建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廖健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廖健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建亨、周新倫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被告陳韋翰則持折疊刀及拿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 吳政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劉建亨、陳韋翰、周新倫與1名女子自案發現場搭乘證人吳政欽駕駛計程車離去之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廖健宇受有左側眼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事實。7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共33張證明告訴人廖健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建亨、周新倫徒手毆打,被告陳韋翰則持刀及拿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亨、陳韋翰、周新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韋翰另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劉建亨等3人另涉犯刑法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依告訴人廖健宇於警詢中自陳: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男模會館」剛喝完酒,獨自1人走上樓,上樓後在1台黑色廂型車旁邊講電話,突然就有3名陌生男子(指被告劉建亨等3人)把伊拉到民生東路1段71號前,就開始打伊;伊不認識、沒看過被告劉建亨等3人等語;被告劉建亨等3人於警詢中亦一致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糾紛等語,是以被告劉建亨等3人與告訴人既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電話通話內容之誤會,雙方並無重大仇恨怨隙,此為告訴人及被告劉建亨等3人所是認,而被告陳韋翰持刀攻擊、致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均非致命部位,依被告陳韋翰所持刀刃種類,倘果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當無可能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經依案發當時情況、被告行為動機,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告訴人受傷輕重等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陳韋翰應無持刀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韋翰有何殺人之犯意,要難認被告陳韋翰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至被告劉建亨等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聚眾鬥毆罪嫌部分。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參以被告劉建亨等3人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一致陳以:雙方並不認識一情,已如上述,足證被告劉建亨等3人與告訴人素未謀面,雙方至案發地點之目的僅屬巧遇,嗣被告劉建亨等3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始持刀攻擊、出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告訴人,要難認被告劉建亨等3人於到場時即對於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或到場之目的即係為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無從推論被告劉建亨等3人存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相繩。綜上,上開被告陳韋翰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於前開起訴部分乃同一行為;被告劉建亨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余若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