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建成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11時5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劉建成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5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未具告訴」,應予更正為「未據告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劉建成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被告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0至7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6頁)。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623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至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建成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第60頁)。惟其仍騎乘車牌號碼MKH-27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陳方 暄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所涉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第6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依停標誌指示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0頁);另考量其自述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2頁);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62號被告劉建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9巷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4段5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冒然直行;而 陳方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適有 王怡君 (此部分未具告訴)在劃有紅線之該處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建成、陳方暄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方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方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斯時騎車行經該處等情,惟辯稱:陳方暄斯時有逆向騎車之情,且王怡君違規停車遮蔽伊視線,而伊斯時騎車有放慢速度,並無加速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方暄之指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伊知道該處劃有不得停車之紅線,然伊為拿取物品,仍於111年1月19日11時40分在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分鐘後返回駕車離去等語。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街道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暨車損照片⒈佐證被告斯時騎車行經之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9巷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車,被告應暫停讓騎乘幹線道車之告訴人車先行;且被告斯時行經該處前雖有打方向燈,卻未有何煞車減速即煞車燈閃起之情,難認被告有何降速騎車之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因之事實。⒉佐證告訴人斯時騎車行經之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512巷為未劃有分向線之雙向通車街道,告訴人因王怡君違規停車而騎乘該處路段中間,是告訴人無何被告指述之逆向騎車之情,就本件事故無肇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05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