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邱泓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泓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6至1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邱泓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5至156頁),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39至4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訊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7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被告邱泓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列㈠㈡案件,復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泓睿未能悔悟,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23日為警通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泓睿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