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8、9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判決聲請人黃正昌(下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惟被告與 王精鑽 並未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志豪 ,亦未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原確定判決依王精鑽及張志豪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罪,為屬冤獄。為此提出被告與張志豪的對話錄音2份、被告與王精鑽的對話錄音1份等新證據,用以證明先前其2人之證述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維持一審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係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
1.本院原判決對聲請人提出其事後與王精鑽間於110年4月28日私下聊天之錄音,欲證明案發當時其不在場,其係被誣陷等情,已於原判決第6、7頁理由欄內詳論如下:【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於39分22秒起「被告稱:如果張志豪現在沒有下來岡山,他要怎麼跟我買?依你的想法,我們三個都不在現場,是要怎樣造成這個販賣?王精鑽稱:沒有錯啊,因為那時候我要跟你說的是,電話講是講到有了,他又講,講到最後的時候…。」;被告復稱:「到這裡嘛,到這裡而已嘛,所以你們就都沒有調他的位置?位置再給他調下去,當天他是跑去那?根本就沒有來這裡,時間也趕不及的情況下,我跟你說這樣就不成立了嘛,這樣就不會成立了。」,王精鑽稱:不過我的電話是…。」;被告稱:「燕巢啦。」;王精鑽稱:「不過我的通訊…說話的方式是跟他說,你叫他下來岡山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從所稱「電話講是講到有了」、「你叫他下來岡山再說。」各等語觀之,王精鑽亦坦承前階段有電話聯絡購毒,且被告亦有要求購毒者南下再說。其次,於54分59秒起,被告稱:「打給你然後他沒有過去…。」王精鑽稱:過很久才打…。」,被告稱:「有過去?沒過去?還是很久之後才過去?」王精鑽稱:「很久之後才過去」,被告稱:「幾點?我這層《台語,指本案》耶?」,王精鑽稱:「過很久了」,被告稱:「過多久啊?晚上了?」;王精鑽稱:「晚上了,不不過我要跟你講的是,他問的…。」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在家,並未到場,張志豪亦未到場云云,即非可採。何況,11分13秒時起,被告稱:「有那個通訊,我們說坦白的,有那個通訊是到你那裡斷掉,看你怎麼說,說他有來,但沒賣成功,我不知道他要怎麼咬我,看你怎麼說吧。」,王精鑽稱:「我現在跟你說,不詳之成年男子,你看有沒有辦法去找一個人出來,看是誰,最壞的打算,我可以說不是你,我在庭上就說不是你了,是你的朋友。」等語,亦可見被告慫恿王精鑽翻供】,因而認定此項案發後2人之對話證據,尚難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2.聲請人雖另提出其事後與張志豪於111年5月27日私下對話之錄音譯文2份,欲證明其2人間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事,惟查: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張志豪對話之2份譯文內容,聲請人問張志豪為何要指認我?張志豪答稱:那一天是你拿給我的(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再質問張志豪,(案發日)你有遇到我嗎?張志豪答稱:我不認識你,我連你人是誰,到現在,我想不起來(本院卷第120頁);經聲請人於談話中多次質問張志豪為何為不實之指認,張志豪回稱:我大ㄟ(指王精鑽)沒把你說出來,我指證會有效嗎?(本院卷第127頁)等情,證人張志豪於對話中並未明確陳稱:伊於本案係故意為不實指認聲請人販毒。是聲請人提出此項案發後之對話錄音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憑購毒者張志豪於警詢、偵訊
及第一審證述其將1萬元放在桌上,聲請人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並把1萬元拿走等語、共同販毒者王精鑽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帶張志豪去與聲請人約定之岡山國小附近的一個平房,由聲請人與張志豪直接交易,聲請人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當日張志豪、王精鑽間有關購毒及約定見面之通聯譯文、聲請人於109年7月16日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訊以: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供承「我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在羈押聲請書所載的時間、地點以1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豪。」「(你在偵訊時否認所為的抗辯還要主張嗎?)不主張了,我確實將毒品交給張志豪,張志豪有給我1萬元。」並稱其跟王精鑽是用FB的messenger聯絡等語、經警勘驗王精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essenger軟體,確有王精鑽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截圖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有與王精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與張志豪之事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17日之上網歷程,自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連結之基地臺,均無法涵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亦無與王精鑽聯絡之通聯紀錄、王精鑽對於交易現場有無另一名光頭男子之先後證詞矛盾、王精鑽於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表示沒有毒品可以出售、張志豪警詢之指認有誤認情形、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辯解,如何之均不足採,已逐一剖析詳予論駁。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
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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