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倉 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20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范倉菘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5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無故委由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委託取款者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如依指示前往取款將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性,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發財」之成年人告知如代為領取款項,可免除其積欠之債務,即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發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附近超商旁之巷內草叢,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內有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工作手機;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1時許,分別冒用中華電信、警員「 許建國 」、「吳隊長」、臺北地院主任「 劉邦志 」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范世增 (下稱告訴人)佯稱其涉犯販毒、洗錢案件,需查封資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53萬元;復於同日13時27分許,「劉邦志」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照片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將上開款項持往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小附近某公園交付予收款執行官「李志威」;而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接獲「發財」指示後,亦於同日13時49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人行道,欲前往前開公園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惟因告訴人領款後已察覺有異並先行請求警方陪同到場,被告旋為已在該處等待之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發財」、「許建國」、「吳隊長」、「劉邦志」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告訴人雖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警察、法院人員等公
務員身分詐騙,惟詐欺集團間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就其他成員係如何施用詐欺手段未必知悉,且被告僅係單方面接受來自「發財」之指示,而未與告訴人有實際接觸,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劉邦志」傳送給告訴人,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施用之詐術內容有冒用公務員身分或有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自難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減事由:㈠被告及其共犯已著手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惟因告訴人並未處
分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雖有傷害、贓物及公共危險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亦未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於量刑時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國家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卻仍為圖己利而為上開犯行,幸因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方不致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傷害、贓物及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擔任板模工,日薪2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本院另審酌對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參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而應予負面評價,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6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IPHONE6S銀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2IPHONE7PLUS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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