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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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大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林妤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簡○○(完整姓名及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於與男友甲○○分手後,猶偕子林○○(民國98年5月生,完整姓名及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寄居前男友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而林○○亦延續過往其母與甲○○交往時期,而以「爸爸」稱呼甲○○。甲○○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3時許,在上述租屋處,因發現林○○於就寢時間仍在房間內把玩手機等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腳)踢踹,甚或加持前端沒有小手掌之「愛的小手(塑膠藤條)」,毆打林○○之身體各處,致林○○受有前胸部瘀傷(6×4公分)及左胸外側擦傷(2×1公分)、下腹部擦傷(0.5×0.1公分)、下背部3處軌道瘀傷(分別為6×1公分、6×1公分、11×1公分)、臀部瘀傷(多重軌道瘀傷,形成大範圍瘀傷,其中左臀部瘀傷10×8公分,而右臀部瘀傷則為7×7公分)、四肢多處瘀傷(右上臂前部瘀傷4×3公分;左上臂後部軌道瘀傷3×1公分;左前臂前部軌道瘀傷5×1公分;左上臂2處軌道瘀傷即棍棒傷,最大6×1公分;左後肘部長條狀擦傷1.5公分;左前臂後部2處軌道瘀傷,最大為7×1公分)之傷害。嗣因林○○之老師於110年4月12日發覺林○○身上有多處傷勢,遂依法進行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及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為98年5月生,尚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林○○及其母簡○○之姓名,連同2人曾實際居住過之前述租屋處,均不予完整之記載。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0年4月11日當晚雖有使用「愛的小手」處罰林○○屁股,但那是因為林○○半夜玩手機不睡覺被我發現,我當時表示要沒收他的手機,他就自己要求我改以「愛的小手」打屁股2下作為取代,我才照做,但我這樣做的時候,沒有看到林○○身上有何異狀,林○○於翌日經醫師診斷(鑑定)之身上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簡○○與被告分手後,猶偕子林○○寄居被告之前述租屋處,而林○○亦延續過往其母與被告交往時期,而以「爸爸」稱呼被告;又被告於110年4月11日23時許,在上述租屋處,因發現林○○於就寢時間仍在房間內把玩手機,乃使用「愛的小手」對林○○施以懲戒;暨林○○於110年4月12日到校後,經老師發覺其身上有多處傷勢,乃依法進行通報並拍照, 社工旋 陪同林○○前往醫院就醫及接受身體傷勢檢查、鑑定,因而得知斯時林○○身上於0至2天內所蒙受之傷勢(即紅色之新瘀傷)為:前胸部瘀傷(6×4公分)及左胸外側擦傷(2×1公分)、下腹部擦傷(0.5×0.1公分)、右下背部3處軌道瘀傷(分別為6×1公分、6×1公分、11×1公分)、臀部瘀傷(多重軌道瘀傷,形成大範圍瘀傷,其中左臀部瘀傷10×8公分,而右臀部瘀傷則為7×7公分)、四肢多處瘀傷(右上臂前部瘀傷4×3公分;左上臂後部軌道瘀傷3×1公分;左前臂前部軌道瘀傷5×1公分;左上臂2處軌道瘀傷即棍棒傷,最大6×1公分;左後肘部長條狀擦傷1.5公分;左前臂後部2處軌道瘀傷,最大為7×1公分)之傷害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74至75頁),且經證人林○○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12日出具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解析圖及驗傷相片、蒐證照片(含老師所拍攝之林○○受傷情形照片、租屋處現場照片、「愛的小手」等物之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110)醫鑑兒少字第C110-19J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暨傷勢照片可稽(警卷第17至30頁,偵卷第19至40頁及彌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既係因林○○之學校老師察覺林○○身上有多處不明傷勢而依法通報始致案發,並非由林○○或簡○○主動說出,原乏蓄意構陷被告之情,併堪認定。
㈡關於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之認定:
1.由被告前於110年4月20日警詢中陳稱:平常林○○犯錯時,我會用長約50公分、前端沒有小手掌的「愛的小手」處罰林○○,那是我去小北百貨買的,用途就是林○○犯錯時對之施以體罰使用,於本案之前我有體罰過林○○7至8次,原因是林○○說謊等語(警卷第1至4頁),且林○○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驗傷時,身上除0至2天內所蒙受之本案傷勢外,確另有受傷已約2至5天之藍色瘀傷,及受傷已約7至9天之黃色瘀傷(偵卷彌封袋所附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暨傷勢照片參照),可知被告乃刻意備置前端沒有小手掌之「愛的小手(塑膠藤條)」,專供處罰林○○使用,且於本案前已曾實際使用數次之多。
2.證人林○○於110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媽媽、爸爸(即被告,下同,略)、阿姨(被告之現任女友,即劉○○)、阿嬤(被告之母)、伯公(被告母親之男友,即徐○○)等數人同住,家中只有爸爸會打我,爸爸打我很多次,詳細次數我已經記不得了,但都是我不乖的時候。我最近一次遭爸爸毆打是在4月11日約24時,因為那天我已經答應爸爸要去房間睡覺了,但是被爸爸發現我在房間裡面玩手機,爸爸很生氣就把我叫出房間半蹲,只要我沒做好處罰動作,爸爸就會用腳踹我,把我踹到地上,媽媽看到有在旁邊阻止,但是爸爸最後改成拿塑膠棍棒一直毆打我,我的兩隻手臂、腰部、肚子、胸口、屁股都有瘀傷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於110年9月29日偵查時猶堅稱:因為我已經答應被告要去房間睡覺,後來遭被告發現我在房間玩手機沒有睡覺,他把我叫出房間,然後就叫我先半蹲處罰我,後來用塑膠藤條打我,還有用腳踹我,媽媽當時有在場勸阻但沒有用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則觀諸證人林○○前揭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以徒手(腳)踢踹或加持塑膠類長形條狀物等手法毆打情狀及緣由各節,均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再比對首揭所認明「被告乃刻意備置前端沒有小手掌之『愛的小手(塑膠藤條)』以專供處罰林○○使用」之情,證人林○○所稱之塑膠藤條、塑膠棍棒,應即係指該前端沒有小手掌之「愛的小手(塑膠藤條)」。又林○○並無蓄意構陷被告之情,亦如前述;再者,林○○於警詢過程中,不僅主動陳稱僅有不乖時才會遭被告毆打乙節,復就員警提問「被告有無酗酒或吸毒其他不良習慣?」及「家中其他成員也會毆打你嗎?」,分別堅定答稱「都沒有」、「沒有,只有爸爸會打我」,足徵證人林○○於製作警詢過程中,乃係具體針對提問內容,就所經歷或所知之情如實予以陳述,而未加油添醋,復要無一味應和提問而硬湊答案予以迎合等證述內容恐遭受不當引導、影響之疑慮,是其證詞之可信性極高。至證人林○○嗣於偵訊中,雖曾併證稱於本案過程中,被告有叫其舉槓鈴,還將其抱摔在地等警詢未予提及之情(偵卷第47頁),惟此部分恐係作證時點時隔經久致與先前他次遭被告體罰記憶混淆所致,故此部分縱不足採,尚無礙本院首引證人林○○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只是未成年人,且其學習能力較遜於同儕,所以證詞即亦受影響云云,抗辯證人林○○前揭證述內容真實性有疑,無足採取。
3.證人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之本旨均為:當晚林○○洗好澡後就說要去睡覺,之後我也去洗澡,然後洗到一半聽到浴室門外傳來小孩子哭聲及尖叫,我整理好從浴室出來看到被告手上有藤條應已打過林○○屁股了,我問怎麼回事?林○○不是在睡覺了嗎?被告表示抓到林○○在偷玩手機,再之後被告要以林○○說謊(指:欺騙大人要睡覺結果是偷玩手機)為由(繼續)處罰之,林○○有反駁不願接受(繼續)被打,就是稍微反抗,所以被告接著罰林○○半蹲及用腳踹林○○,腳踹時有碰到林○○的肚子,另外還用藤條戳林○○胸口、手臂,並有使用藤條打林○○手的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所附勘驗筆錄參照);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我洗頭時突然聽到廁所門外有林○○哭聲,我趕快洗好出來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林○○嘴上說要去睡覺結果偷玩手機被他抓到,當時林○○的褲子是脫一半的狀態,被告手中拿棍子。因林○○接著有提到自己沒有謊稱要睡覺,被告聞言表示自己一直將林○○視如己出竟遭欺騙,就用棍子打林○○屁股,及戳林○○胸部等,我制止被告表示使用棍子會留下傷痕,如果老師發現會通報,被告才改處罰林○○半蹲,我看林○○半蹲到小腿都在抖了,就一直勸被告說好了、林○○還得去上課,若上課沒精神老師會質疑,但被告是一直到早上約6點才讓林○○回房,我跟著進房幫林○○擦藥,發現林○○手臂、屁股都有傷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9頁)。雖證人簡○○所敘及被告使用之器具,或為藤條、或為棍子,用語並不相同,然以常人多將長形條狀物統稱為「棍子」或「棍棒」之一般用語習慣,所述內容應無實質不同,且應即係被告所備置前端沒有小手掌之「愛的小手(塑膠藤條)」。又本院經核證人簡○○之歷次證述真意,均係陳稱其因在洗澡過程中聽聞林○○哭叫聲,方匆匆整理後步出浴室一探究竟,是以「未及」親見當下被告所解釋(稍早致令)林○○(開始)哭叫之緣由,但對於被告嗣進而以林○○說謊、頂撞為由而接續對林○○施暴之經過,則因在旁勸阻而全程見聞,且所述內容實無齟齬,尚乏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後說詞反覆、明顯不一之瑕疵,自不容被告或辯護人斷章取義,恣意解讀;至所陳親見被告施暴之細節縱未盡一致,實乃斯時施暴態樣多端,本非常人得以全盤記下再精準複誦使然。
4.又林○○於110年4月12日不僅經檢查、鑑定受有前揭多處之紅色新瘀傷,且鑑定結果另認「全身有鈍器傷痕跡,分佈於胸部、下背部,臀部及上肢部位,鈍器傷初步研判為棍棒傷,型態瘀傷為軌道瘀傷,與案主(指林○○,下同)所述被用塑膠棍棒毆打上肢、前胸、屁股的事實相符合」、「案主於前胸部、下背部、臀部及上肢部位的軌道瘀傷(棍棒傷),新瘀傷呈現紅色,受傷時間0~2天,回推受傷日期在110年4月11日」等語(偵卷彌封袋之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暨傷勢照片參照)。而上開鑑定結論,係由醫療專業人員就家庭暴力傷勢出具之醫學專業意見,且所指林○○所受傷勢多呈現軌道型態,而屬於以棍棒造成之傷勢,確與林○○之傷勢照片在客觀上確實呈現其手臂、臀部均有明顯之紅色長條傷痕之情節相合(警卷第21至23頁所附林○○受傷情形照片參照),亦堪採信。
5.綜上,證人林○○、簡○○前揭所述既互核相吻合,復與林○○於110年4月12日經身體檢查、鑑定結果,全身乃受有多處之紅色新瘀傷,且部分瘀傷明顯呈現軌道形狀而應出於棍棒所致,暨該等傷勢回推形成日期在110年4月11日各情,亦屬一致,自足認林○○該等新傷,確係遭被告於110年4月11日23時許,在前述租屋處,以徒手(腳)踢踹,甚或加持前端沒有小手掌之「愛的小手(塑膠藤條)」等方式毆打林○○所致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
⑴證人即被告現任女友劉○○雖於原審111年5月10日審理時固
證稱:我聽到被告和小孩(指林○○,下同,略)因為不能玩手機之類的爭吵,被告問小孩要如何懲罰,小孩就說「打屁股」,所以被告就打了小孩兩下屁股,被告沒有打小孩其他的身體部位云云(原審卷第85至89頁)。惟查,由證人劉○○斯時針對「被告是徒手打小孩屁股還是用何工具」此一提問所證稱:被告好像是用手打(隨即改稱)我沒有注意到(又改稱)是用手打云云(原審卷第93頁),原足徵證人劉○○對於本案實已乏精確之記憶與印象,且最終所確認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自承係以「愛的小手(塑膠藤條)」打林○○屁股乙節(原審卷第33頁),迥不相符;況證人劉○○復另證稱:我當時沒有靠近他們(指被告與林○○,下同,略),但也沒有離開,而是把視線撇開,沒有一直在看著他們等語(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益徵其並未特別關注本案情況無訛,則其關於被告於本案僅出手打林○○屁股2下等所言,正確性有疑,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可得觀察特定情況」與「事實上有無仔細觀察特定情況」,本核屬二事,而證人劉○○事實上並未仔細關注本案情況,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對本案即已乏精確之記憶與印象,則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證人劉○○於案發時「可得觀察」本案情況,聲請重複傳訊該證人到庭就本案事發經過作證,自顯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指明。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之男友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小
孩玩手機被被告叫到客廳要沒收手機,小孩自己說要接受處罰,要被告打他兩下屁股,被告就拿「愛的小手(塑膠藤條)」打小孩屁股,另外被告也有問小孩的媽媽為什麼小孩身上有傷云云(原審卷第127至130頁)。然查,證人徐○○斯時既另證稱:我平常晚上都是10點多去睡,當天晚上也差不多10點多睡,我看電視一定有超過晚上10點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30頁),而顯在本案所認定事發具體時間之「前」即已就寢,參諸被告所自陳體罰林○○之次數並非單一之情況下,則證人徐○○所為:被告係以「愛的小手(塑膠藤條)」打林○○屁股2下,還出聲詢問簡○○關於林○○身上傷勢何來等前揭證述內容,應非指本案,自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腳)踢踹,甚或加持前端沒有小手掌之「愛的小手(塑膠藤條)」等方式毆打林○○,致林○○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暨本法所定家庭成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及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與林○○共同居住在上述租屋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知悉林○○為未滿12歲之兒
童,除據被告坦言在卷外,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6、26頁)。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傷害林○○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在
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較有效、理性且不
致傷及林○○身體之處罰方式,作為管教與約束之手段,竟不顧林○○僅為國小學童,且學習能力較同儕為緩等節,僅因林○○睡前把玩手機逾時等故,即對之施以毆打,並致林○○受有事實欄所載諸多傷勢,影響林○○之身體健康不輕,且損及林○○之心靈健全發展,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爭獲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被告持以毆打林○○之「愛的小手」,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並無過重之失
,另不予沒收之決定,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㈢末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是真心喜歡林○○才會接納前女
友簡○○之子,且於分手後猶無償提供母子2人住處,被告養育林○○兩年期間對之視如己出,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請審酌被告月收入僅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僅需照顧中風之母親,連70歲之母親同居人(指徐○○)亦一併照顧,另得支付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費用等語,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犯後曲辭飾卸,原難認具悛悔真意,本院自更難率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業已深知警惕,不至於再犯;復佐諸被告於警詢中不諱言曾體罰林○○達7至8次之多(警卷第4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應非偶發初犯,則本院尚不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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