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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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瑋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陳列之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含充電線)1盒(已發還)、NOKIAC&L1M充電線1組(已發還)、NOKIA耳塞式耳機(白色)1盒(已發還)、4合1快充傳輸充電線1盒(已發還)、熱狗麵包1個、原味熱狗1條及樂多綠茶1瓶」,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列之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歐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 賴思穎 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9頁),至其所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備註1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含充電線)1盒899元已發還2NOKIAC&L1M充電線組1盒499元已發還3NOKIA耳塞式耳機(白色)1盒329元已發還44合1快充傳輸充電線1盒299元已發還5熱狗麵包1個及原味熱狗1條42元未發還6樂多綠茶1瓶30元未發還合計為2,09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歐瑋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松安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含充電線)1盒(已發還)、NOKIAC&L1M充電線1組(已發還)、NOKIA耳塞式耳機(白色)1盒(已發還)、4合1快充傳輸充電線1盒(已發還)、熱狗麵包1個、原味熱狗1條及樂多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098元)後,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拆封使用及食用。嗣經店員 林怡君 發現後通知店長賴思穎並報警處理,經核對結帳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瑋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全家超商松安門市物品之犯行,惟於警詢中辯稱:我有結帳,但收據已搞丟等語;於偵訊中則辯稱:我記得我只在這個門市拿了1、2樣東西,我拆開來試用,因為我有吃藥,當時在夢遊,所以我不清楚哪些商品不是該門市的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穎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遭查獲當時對答如流並無神志不清情形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收銀機品項價錢畫面2張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及其等價錢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及現場遭竊物品照片7張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熱狗麵包1個、原味熱狗1條及樂多綠茶1瓶等物品,均已食用完畢僅剩外包裝,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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