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貳小段4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房屋屋頂瞭望臺(共有3層)之第2、3層旁,以RC鋼筋混凝土、磚、金屬等材質,建有高約5.5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乃以民國94年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12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增建物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上訴人之違建並非擅自增建,而係建設公司於原建物興建完成即已興建,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且以新行政命令而為本案之處理,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8、9年前既已認可免拆,如今再進行處分,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