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肯耕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肯耕留學顧問公司(下稱肯耕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減為罰金4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肯耕公司、甲○○均犯行明確,業經原審分別論罪科刑。惟被告等於偵查中曾允諾矯正違法行為,並道歉及賠償損害,詎迄今均無履行,且違法依然故我,顯無悔意。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肯耕公司罰金8萬元,經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4萬元,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被告甲○○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已承認犯行,原審審酌被告兼肯耕公司代表人甲○○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重製之語文著作數量、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及肯耕公司量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8萬元,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有量刑過輕之情事;另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4萬元,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