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永和振興醫院骨科醫師,該院與被上訴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84年3月1日至87年2月28日、87年3月1日至89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4日至91年5月31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永和振興醫院及上訴人,發現該院有接受藥商嬌生公司之業務人員 鄭愛宜 持未曾至該院就診之 徐國強徐國棟徐陳春皮陳曉齡 等4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該院逕行領藥,並向被上訴人申報上開保險對象87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1至2次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且上開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上訴人門診診療期間,被上訴人乃以91年7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10014244號函(下稱原核定),以永和振興醫院違反原核定作成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和系爭合約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永和振興醫院負責醫師 楊榮強 按其領取醫療費用2倍罰鍰,並停止骨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上訴人係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其於永和振興醫院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嗣因上訴人申請暫緩執行,被上訴人另以92年9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293號函訂自92年12月1日起執行上訴人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2個月,並執行完畢。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涉嫌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及徐國強等4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而拒絕上訴人與前揭4位證人對質,致上訴人無防禦之機會,且原審所為認定亦與事實不符,故原判決除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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