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34號上訴人昇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公司核准解散登記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尚有爭議,卻逕於86年10月31日將公司資產分配予各股東,且86年辦理決算申報時,資產負債表中之現金、累積盈虧、股本等與8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前後未合理接續,上開資料復與上訴人聲請破產宣告時所稱資產不符,經被上訴人函請相關帳證供核,復未提示,難謂已合法完成其清算,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尚未消滅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聲請宣告破產縱經法院駁回,與本件上訴人已否合法清算完結無影響,上訴人執與本案無關之事證上訴,難謂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