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1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580元,台哥大公司業於109年8月2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從未辦理系爭門號,不知有系爭門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租用系爭門號等情,固據提出系爭門號之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門號之業務服務申請書,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謝佳霖」簽名筆跡是否同一,經該局以各該文書筆跡書體不一,認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11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935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就被告於異議狀上之簽名筆跡,與系爭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簽名欄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後(見本院卷第3及18至20頁),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亦難認為同一人所書寫,則被告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辦,即非不可採信。是以,原告就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8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