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告 林怡君
被告賴○○
兼法定代理人 賴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尚有證據需行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