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77號
原告 呂昌嶽
被告 陳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鼎山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第三人 何忠穎 ,再由第三人何忠穎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原告結識後,以LINEID「bcc0220」、「ahah0857」(暱稱「 鄭大俠 」)及LINE暱稱「 許家誠 」向其佯稱加入娛樂平台「網賺商會」、「渣打理財通(星翊)」可以錢滾錢方式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70、23408、23621號、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7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衡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羅崔萍